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43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安居威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辉,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影芬,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嘉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安居威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嘉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辉、罗影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黄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288.46元及利息21025.81元(详见利息清单,至2019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3439.18元;2019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899288.4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止为17586.63元,利息总额暂计为21025.8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南海**酒店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海**酒店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1904969.7元,合同附件的工程清单列明各种设备材料的单价,各分项的单价×数量等于合同总价;主干管线综合布线安装完毕后3天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即571490.9元;所有客控面板安装完毕后3天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71490.9元;酒店开业各系统正常运行3天后,被告应支付571490.9元;余下190496.9元为质保金;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
合同签订前,原告为满足被告做样板房的需求,已于2018年1月4日提前进场施工样板房,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样板房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6月11日通知原告进场全面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完成第一笔工程款所包含的所有综合布线施工,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中的450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尾款121490.9元。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571490.9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增加了137300.66元的工程量。
因被告迟迟未能提供施工工作面,各种酒店设备采购工作严重滞后,导致原告弱电智能化工程一直无法调试,后于2019年11月5日才具备调试条件,原告方能完成调试工作。完成调试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验收工程,但被告拒绝验收。
2019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履行合同事项的通知函》。随后,原告马上电话告知被告已依约完成工程,请求被告验收工程。被告不但没有验收,还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拒付余下的工程款。2020年4月11日**酒店正式试业,原被告经协商无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899281.46元不成立。
(一)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完成涉讼工程的施工,且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成就。
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共1142981.8元,但原告对涉讼工程的数字高清监控系统、背景音乐广告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无线IP系统、客控系统、电话系统、综合布线系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而且,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原告擅自将涉讼工程156间客房所有客控系统全部锁死、不能通电,导致被告所有客房的客控系统完全无法使用。
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履行合同事项的通知函》,通知原告不得强行将酒店弱电系统关闭,并督促其尽快完工、调试验收,原告收到该通知函后置之不理。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涉讼合同,并对其未完成的项目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
(二)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原告未完成项目的款项38685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由于原告未按约完成施工且擅自将其安装的客控系统全部锁死、不能通电,被告经发函通知无果后,无奈与案外人佛山市**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客控RCU优化合同》,委托**公司继续完成施工,并应向**公司支付386850元,该38685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三)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拒绝验收不属实。
涉讼工程若能早日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经营的**酒店便可早日开业经营,被告没有理由不配合原告施工,更没有理由拒绝验收。相反,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42981.8元,但原告未按约完成施工,且原告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擅自将156间客房所有客控系统全部锁死、不能通电。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履行合同事项的通知函》,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督促原告尽快完工,被告没有拒绝验收,原告起诉称被告拒绝验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
二、涉讼合同约定总价包干,涉讼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会在施工期内对材料、人工、设备等价格浮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影响工程造价而对承包总价进行调整”,原告未提供任何经被告盖章确认的签证文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增加工程量价款137300.66元。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成立。
(一),如前所述,涉讼工程一直未按约完成施工,更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对原告未完成的项目完成施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
其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中包括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的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干管线综合布线、所有客控面板具体何时完成安装,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后,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其现主张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的利息显然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77000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386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逾期完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77000元。
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进场施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42981.8元,但原告一再拖延工期,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施工的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广播系统、计算机网络、无线AP系统、客控系统、电话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存在各种问题,一直未按约完工,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安装的客控系统为南京**品牌,原告自2019年11月16日起,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156间客房的所有客控系统全部锁死、不能通电,完全无法使用。被告发出《关于履行合同事项的通知函》后,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长期拖延工期,导致**酒店一直无法正常开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并完成设备的调试、运行,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原告共逾期377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77000元。
二、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386850元。
原告未约完成施工,且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客控系统全部锁死,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置之不理。迫于无奈,被告只能委托案外人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检测后继续完成施工,并将156间客房的客控系统全部更换,为此需支付38685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77000元及赔偿损失386850元不成立。
(一)涉讼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被告。
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已提前进场施工样板房,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样板房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6月11日通知原告进场全面施工,并于当天签订合同。履约过程中,双方并未一一遵循合同条款执行。仅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就达2042270.36元,原告被迫自行垫资,并找案外人(原名为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3月16日更名为广东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视达公司)配合向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申请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且原约定的工期172天仅针对1904969.7元工程,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指示增加了137300.66元的工程量,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被告。
被告迟迟未能提供施工工作面。被告各种酒店设备采购工作严重滞后,原告被迫停工、窝工多时,且导致涉讼工程一直无法调试。根据工序的要求,酒店装修好是原告调试的前提。原告及其供应商为了调试,甚至于2019年10月22日自带灯泡上门对房间程序及功能进行完善并调试。后于2019年11月5日具备调试条件,原告方能完成调试工作。完成调试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验收工程,但被告至今拒绝验收。故原告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
(二)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无权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被告的每一笔工程款均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增加、变更工程,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足额支付供应商工程进度款,供应商不得已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并明确“我司软件系统为授权使用,目前贵酒店智能设备已经调试上线,请贵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尽快支付完成到期应收账款。如未支付我司将不再对酒店软件做二次延期授权,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请贵司尽快办理!”对此,原告先后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作出过明确提醒及告知,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
(三)被告长期延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垫资完成涉讼工程,被告不但拒绝验收、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反而向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77000元及赔偿损失386850元,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
(四)涉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工期延误罚款标准过高,属无效条款,应认定其无效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调整。无论原告是否违约,也不能依据涉讼合同第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涉讼合同未约定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并擅自找第三方可获得原告任何赔偿损失。
其次,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后,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也拒绝与原告协商结算、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存在先履行义务而未实际履行,原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且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更不存在原告不配合的问题,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违约金、赔偿损失、反诉费用。
再次,被告所提交证明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损失费用的证据材料,是其自身根本违约而应该承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损失费用与原告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
综上,原告没有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工程清单原件1份。
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复印件2份。
4.关于履行合同事项的通知函复印件1份。
5.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催款函复印件1份。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
8.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1份。
9.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1份。
10.弱电移交清单原件1份。
11.PBX系统报价清单原件1份。
12.增加工程量报价清单原件1份。
13.微信语音录音1份(光盘)及其文字整理件1份。
14.竣工验收申请表复印件1份。
15.工程联系单原件1份。
16.佛山嘉荟广场客房控制系统授权申请及到期日志原件1份。
17.佛山嘉荟广场客房控制系统技术后期上门技术服务及调试记录原件1份。
1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
19.购销合同原件1份。
20.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
21.酒店公众号手机截图3页、酒店预订手机截图1页。
被告举证如下: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
2.客控系统记录打印件1组。
3.关于履行合同事项的通知函及其EMS邮单原件各1份,查单记录打印件1份1份。
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其EMS邮单原件各1份,查单记录打印件1份。
5.现场初检报告原件1份。
6.客控RCU优化合同原件1份。
7.汇入汇出交易电子凭证打印件2份。
8.发票原件2份。
9.照片5张。
10.委托协议书原件1份。
11.工程合同书原件1份。
12.监控系统费用决算报告复印件1份。
13.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申请书复印件1份。
经审查,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2,被告有异议,原告同意以被告举证1为准,本院根据被告举证1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应事实。
2.原告举证6,原告已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微信送达予被告,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3.原告举证9-12,被告举证2、5、6-9,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4.原告举证16、17、19,均有原件,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亦确认原告所安装的客控系统为南京**品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举证20,未经被告及案外人科视达公司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6月11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南海盐步嘉荟广场**酒店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南海盐步**酒店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即涉讼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酒店弱电客控系统、弱电综合布线系统、机房建设、UPS电源系统、数字高清监控系统、背景音乐广播系统、电视投影系统、程控电话PBX系统、计算机网络、无线AP系统等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包验收合格;乙方进场施工工程期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172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工程总造价(含税)1904969.7元;甲方不会在施工期内对材料、人工、设备等价格浮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影响工程造价而对承包总价进行调整;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的日期为准;工程款支付,1.主干管线综合布线安装完毕后3天内甲方应支付工程款571490.9元,2.所有客控面板安装完毕后3天内甲方应支付工程款571490.9元,然后乙方开通调试(含与中心并网),3.酒店开业各系统正常运行3天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款571490.9元,4.余下190496.9元为质保金,至系统的一年免费保修期满后,经管理部门确认系统运行正常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对乙方将处以1000元/天的罚款,因甲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影响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属乙方。
双方就各系统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量报价清单。
被告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24日分别转账支付了450000元、121490.9元、571490.9元合共1142981.8元予原告。
施工过程中,原告所安装的客控系统为案外人南京**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的产品。
2019年3-7月,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客房门牌定制事宜。
2019年4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昨天**公司调试面板反映,点灯没装,调试不知道哪个开关控制哪个灯,要等灯装好”。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称:由于公安系统对安防的要求,需要在合同清单以外增加8个4T硬盘,该硬盘报价按原合同的价格执行。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该硬盘单价为950元/个。
2019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科视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丙方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申报,丙方与乙方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嘉荟酒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合同书》和《佛山市嘉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监控系统费用决算报告》仅用于办理《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申报表》之用;所有约定条款、工程报价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涉讼合同为准,与乙方无关。
2019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房间里面要配路由器才会有WiFi,你们所有的路由器都装在走廊里面,房间里面怎么进得去WiFi呢”。
2019年6月15日,被告确认闭路监控系统于2019年3月10日施工,于2019年3月25日竣工,录像保存时间30多天,并同意向公安机关申报验收。同月24日,该监控系统经佛山市公安局审批同意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摄像头十月份开始没录像备份,各房间通电还没完成,有的房间也开始陆续停电了……酒店有8个弱电的子系统,其中有4个是已经基本完成的,另外4个还需要进一步去调试。1、客房只能控制系统……实现不了门铃及勿扰功能,客房的主电源开关,还没有与强电井的主电源开关做好标识。2.程控电话交换机系统,设备已经安装在IT机房,但还没有电话中继接入调试,分机号录入,没做电话的各个功能测试是不能使用的,酒店还需单独购买电话机及与网络公司签订电话中继合同。3、有线及无线网络系统,有线网络系统基本正常,但是无线网络系统还是信号太弱了……其他就是有的设备还没配备,有些摄像头还需要加装等事项需要尽快完成。
2019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公司提出要收到款项后才同意过来调试”、“先支付50万,我们支付了**公司的款项后,一个星期内我们承诺全部搞掂,开业前一个星期我们还会做一次全面检查及调试”,被告回应“WIFI信号这块你们可以处理的,还有有部分房间的面板还有缺少漏装的”。
2019年11月4日,**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称:酒店智能设备已经调试上线,请于当月15日前尽快支付完成到期应收账款,如未支付**公司将不再对酒店软件作二次延期授权。
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该《催款函》送达被告,并称“这是**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希望被告配合尽快解决,我们的工作已经全面完成”。
2019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经过努力和**公司沟通,他们会将用电延期至12月5号,你们再不付款我就没办法了”。
2019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关于履行合同事项的通知函》,称:原告至今尚未完成涉讼工程,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若原告擅自强行将现有弱电系统关系,势必会导数被告整个酒店无法运营,届时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必须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涉讼工程未完成的项目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运行、验收。原告回复称“我们已经全面完成施工”。
2019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客房控制智能系统、程控电话交换机系统等一直无法正常使用,2019年12月5日被告发函书面催促原告完成安装、调试等,原告至今仍未完成涉讼工程;从本函发出之日起,被告解除涉讼合同,对原告在该工程尚未完成的项目,原告将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完成。
2019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涉讼工程进行检测,该司出具《佛山市嘉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智能化弱电系统现场初检报告》,称:监控系统、背景音乐广播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无线AP系统、客控系统、电话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均存在各种问题。
2019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客控RCU优化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客控RCU优化系统的制作与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86850元,乙方收定金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制作、安装、调试并达到使用标准;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129274.8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一个星期内验收合格,然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尾款258549.6元。
该合同所附的《**酒店弱电系统优化报价配置清单》载明的优化项目包括视频监控系统设计优化及调试,背景音乐广播系统设计优化及调试,计算机网络、WiFiAC/AP网口系统设计优化、调试及增加WiFi设备等,RCU客控系统更换及调试,程控电话交换机系统调试。
被告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4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了61235.4元、68039.4元合共129274.8元予**公司。
2020年8月17日,**公司出具《佛山嘉荟广场客房控制系统授权申请及到期日志》,载明:根据“嘉荟广场酒店客房智能化供货合同”条款规定,**客控系统后台管理系统软件为授权使用;**公司最迟一批货维修更换在2018年10月26日发货完毕;由于项目装修延误原因,**公司最迟在2019年8月24日客房内部已基本配合调试完成;**公司最后一次授权到期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
**公司出具《佛山嘉荟广场客房控制系统技术后期上门技术服务及调试日志记录》,载明:2019年10月1日,涉及客房控制系统的部分吊灯和床头灯还没安装上去,现场拿临时灯具测试;现场装修很不完善,项目一直持续服务至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应现场要求,上门对房间程序及功能进行完善,本项目已顺利调试完成并交付。
2020年4月11日,**酒店试业。
诉讼中,原告主张储物柜锁(75元/个×80个)属于增加工程。被告确认原告有安装储物柜锁,但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合同价内,双方约定无需另外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讼合同及报价清单,约定由原告承接涉讼工程的施工,现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全部的施工,被告有异议,本院分析如下:1.视频监控系统。根据双方的举证,被告在2019年6月15日确认视频监控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其已完成视频监控系统的施工及验收,本院予以采信。2.综合布线系统、机房UPS电源、背景音乐广播系统、电视投影系统。根据被告在2019年10月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上述四个系统已基本完成,原告主张其已完成该四个系统的施工及调试,本院予以采信。3.客控面板系统、程控电话交换机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无线覆盖。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涉讼工程已全面完工,其后被告未及时提出涉讼工程有未完成施工或未完成调试的具体项目,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上述三个系统的施工及调试,本院予以采信。现**酒店已投入运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完成涉讼工程的施工及调试,但被告自认已经让案外人进场完成施工及调试,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未完成施工及调试的情况,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增加了8个4T硬盘(950元/个×8个)、储物柜锁(75元/个×80个)的施工,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36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还有其他增加工程,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完成了涉讼工程的施工,但原告未能保障被告对客控系统的使用,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更换客控系统的费用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确认其仍在使用原告所安装的开关、插座、面板,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报价单中关于客控系统的报价情况、被告与**公司签订的优化报价配置清单载明的优化项目,结合被告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酌定原告应赔偿129274.8元予被告,被告反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工程已完工,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已聘请案外人更换了客控系统的部分项目,双方应及时结付工程款,如前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5587.9元(1904969.7-1142981.8+13600)并以此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施工及调试需要被告的配合,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调试所需的设施设备、未能及时确定门牌样式及购买电话机,被告此举必然导致原告施工工程的延长,现被告请求被告就逾期完工计付违约金,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嘉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75587.9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安居威视电子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安居威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9274.8元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嘉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安居威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嘉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50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1.57元,被告负担10200元;反诉受理费5719.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219.25元。经比对,被告负担的82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