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博通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地址:通化市柳泉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3月至2019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3.此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燃气管道安装、维修和燃气泄漏检测等工作,2014年6月在工作中因工伤被通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8年3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通化市日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没有被告知被派遣,始终也没有受到过日盛公司的管理。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干着相同的工作,受被告公司的管理。2019年4月1日,原告下班后接到被告公司的电话,说申请人快满60周岁了,单位决定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1年,期间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在2019年4月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8月25日,申请人系通化市及东昌区建华服务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申请人处的劳务派遣人员。二、原告诉求在被申请人工作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度和2016年度均签署了书面《临时性用工协议书》,自2016年8月,被告与通化市东昌区建华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系通化市东昌区建华服务公司派遣到被申请人处的劳务派遣人员。三、申请人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自2016年8月25日,申请人已经系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如其对该事实有异议,其应当在2017年8月25日前提出申请。现申请人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燃气管道安装、维修和燃气泄漏检测等工作,2014年6月在工作中因工伤被通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聘用协议书。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聘用协议书。2016年8月1日案外人通化市东昌区建华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不再给原告***开资。2017年8月案外人通化市东昌区兴达家政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8月后原告的工资即由案外人支付。原告在2018年3月与通化市日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务派遣合同。2019年原告***对与被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通劳人仲[2019]65号。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鉴定表。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三、***证言。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临时用工聘用协议书两份。第二组证据、劳务合同三份。第三组证据、发票4份。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被告将部分劳务外包劳务公司,原告随该劳务外包业务到案外人劳务派遣公司,并由案外人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此时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至2019年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该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