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博通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柳泉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4月至2019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年*3300*2=15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4月至2019年4月在被告处一直从事燃气管道安装、**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3年,期间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在2019年4月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辩称,认可1996年至2016年8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6年8月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知情,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在2017年8月前主张权利,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劳务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燃气管道安装、**和燃气泄漏检测等工作,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合同期至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后原告的工资即由案外人支付。原告在2018年3月与通化市日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务派遣合同。2018年4月在工作中因工伤,被通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填报单位: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通劳人仲[2019]127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邮政储蓄和中国银行工资流水记录。证据二、工伤鉴定表。证据三、证人***证言。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临时用工聘用协议两份。二、临时用工协议书一份。三、劳务合同四份。四、被告选取的2016年度至2019年度银行付款回单16份。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被告将部分劳务外包劳务公司,原告随该劳务外包业务到案外人劳务派遣公司工作,并与案外人签定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均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至2019年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