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502民初197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燃气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燃气安装公司给付***垫付***、***、***医疗费45289.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所在的***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燃气安装公司进行天然气室内改造,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华成公司现场负责人。2016年9月24日早七点左右,**小区44号楼发生煤气泄漏,其中住户***、***、***称头晕,当时燃气安装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带人到通化市206医院进行检查并垫付医疗费,工程完工时与施工费一起结算。经诊断,三人为CO中毒并住院治疗。***医疗费15539.01元,***医疗费14229.48元,***医疗费15520.5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5289.03元。工程完工时,***要求结算尚欠施工费78036.04元,垫付医疗费45289.03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燃气安装公司拒付,***依法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燃气安装公司提出其已经与上述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每人赔偿3万元,但是并没有提到***垫付的医疗费45289.03元。***认为燃气安装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诉至法院。
燃气安装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认为***主体不适格。***与燃气安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与华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方也为华成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煤气泄漏导致住户中毒住院治疗。***虽垫付了医疗费,但其代表的是华成公司,其是代表华成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其应当向华成公司主张。如果华成公司向***支付了该笔费用认为应由燃气安装公司承担,才可向燃气安装公司主张权利。***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2016年8月1日,华成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燃气工程属于特殊工程,必须是有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个人无权施工。根据我国“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明确要求施工方每次收工时,敞口管道应临时封堵,管道上的所有施工堵头必须加固牢靠。同时合同中,对责任承担、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都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4日的燃气泄漏事件是由于华成公司在收工时没有对敞开的管道进行封堵,其行为违反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属于违章施工,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华成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华成公司在通化市东昌区进行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9月24日,华成公司在施工期间因煤气泄漏致使住户***、***、***煤气中毒。嗣后,华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后燃气安装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每人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吉05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庭审中燃气安装公司辩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三人发生煤气泄漏是华成公司施工期间,***诉状中表述“***为华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庭审调查阶段表述“***挂靠在华成公司”,在辩论阶段又表述为“是华成公司的员工,挂靠在华成公司”,前后表述不一,但不论***是华成公司的职工,还是***挂靠在华成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是华成公司而非***,***、***、***三人发生中毒事件系华成公司施工期间,***即使为其三人垫付了医疗费,其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华成公司,关于此次煤气中毒事件应当由谁担责、如何承担责任等,也应由华成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双方进行解决,***无权以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与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系减半收取),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