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博通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02民初2511号 原告: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宪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住。住所地:通化市柳泉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燃气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燃气安装公司给***公司拖欠施工费86620元;2、燃气安装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燃气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司为燃气安装公司进行天然气室内改造,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每户改造费340元,***司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2日向燃气安装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燃气安装公司对每户进行质量合格验收,2016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经结算,共计欠***司施工费286,620.04元,燃气安装公司已结账20万元,尚欠施工费86620元。按照合同约定,待六个月保质期后全部退还保证金。***司多次向燃气安装公司主张权利,燃气安装公司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为由拒付。 燃气安装公司辩称,对***司主张的86620元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工程款。燃气安装公司确实收到了10万元的保证金,但该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不是质量保证金。因***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3人燃气中毒事故,燃气公司共为其垫付9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司自行承担,据此我公司认为应当在***司的请求中扣除9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司在通化市东昌区进行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司向燃气安装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工程承包结算中,扣除5%质量保证金,待六个月保质期满无息返还。2016年8月12日,燃气安装公司出具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燃气安装公司尚欠***司施工费8662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司在施工期间,因煤气泄漏致使住户煤气中毒,嗣后,***司支付了医疗费。燃气安装公司与***、***、***签订民事调解书,各给付赔偿金3万元,共计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收据、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等。 根据***司的诉讼请求和燃气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 ***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司交缴的10万元保证金应为质量保证金,燃气安装公司于工程完工后6个月应予返还。 燃气安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即工程承包结算中,扣除5%质量保证金,待六个月保质期满无息返还。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应是履约保证金,而非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第4**约定,施工中由于乙方(***司)过失导致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证明***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据此应当在***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燃气安装公司垫付的9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司与燃气安装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2、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3、乙方必须缴纳保证金十万元整。合同第九条第5项规定,工程承包结算中,扣除5%质量保证金,待六个月保质期满无息返还。第十条施工验收第4项约定:为保证本工程质量及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和乙方对该工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支付时,将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作为补偿。***司主张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且已过6个月质保期,故其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双方庭审中**《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燃气安装公司起草,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第3项,第九条承包的方式及结算方法第5项均对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就该合同本身应理解为10万元保证金系对工程工期的保证。工程如期完工,即应予以返还。第九条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并未实际扣除,***司主张该10万元保证金即为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华成管道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改造工程如期完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亦未出现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的***司拖欠工人工资和对该工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支付等情形,故该1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第4项约定:“施工中由于乙方过失导致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相关**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及责任认定,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司支付了医疗抢救费用,燃气安装公司与受害方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未经***司同意,其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评判,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谁负有赔偿责任可另行告诉,故燃气安装公司以此抗辩要求扣除保证金的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86620元; 二、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