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6民初392号
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34957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806521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4日暂计算至今,起诉后至实际付款日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项合计61560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9月6日,被告因时代广场商业公寓东楼和郊段村安置社区楼30号楼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分别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对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方时代广场商业公寓东楼工程停止要货。2018年4月1日,被告方郊段村安置社区楼30号楼工程停止要货,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处工程所供商砼款分别为3876988元和472582元,合计4349570元。对账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违约方还应当承担日5‰的违约金,原告现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损失至实际付款日。
昱德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6日,盛誉公司与昱德公司分别签订商砼供需合同两份份,约定向青建置业(时代广场商业公寓东楼)、金屏社区30#楼(郊段安置区)供货,付款条件为主体封顶付所有商品款项的80%,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商砼款项。2018年2月7日,双方对时代广场商业公寓东楼进行第一次对账,货款额为2152246元;2018年8月8日进行全部对账,货款总额为3876988元。2018年2月9日,双方对郊段安置区进行第一次对账,货款额442612元;2018年6月20日进行全部对账,货款总额为472582元。昱德公司提交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出料单共计710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昱德公司供货,货物供数额有出料单及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盛誉公司主张被告昱德公司支付货款4349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誉公司主张被告昱德公司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部分货款在停止供货一个月内双方并未结算,对该部分货款应自结算之日支付,故原告盛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624828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1724742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关于原告盛誉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其未提交因货款未支付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49570元及违约金(2624828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1724742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5元,由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