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东郊段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王满仓,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已不欠昱德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审判决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欠工程款则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昱德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协议确认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不欠昱德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二)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向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九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是客观事实,并且有转款凭证及相应证据证明。二审认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本案结算协议是否成立的关键,应该就该事实予以查明,不能仅以证据是复印件就否定借款事实存在。(三)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与昱德建筑公司结算时间晚于***结算时间,也不能证明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与昱德建筑公司是在共同逃避债务。昱德建筑公司不再继续垫资建设,提出让另一家公司接替进行垫资建设,为此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转让合同性质的合同,同时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完全正确。
***提交意见称,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没有向承包人昱德建筑公司结算完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大于实际施工人***所诉的3293720.68元。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与昱德建筑公司、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九嘉置业有限公司相互之间的结算协议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与昱德建筑公司之间所谓的结算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郑州银行补制回单三份,结合该村委会原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与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九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生效判决仅以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与昱德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抵偿工程价款的时间晚于***与昱德建筑公司结算时间为由,认定该约定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再审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查明昱德建筑公司与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九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与昱德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等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形,以确定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与昱德建筑公司约定抵偿工程款协议的效力,进一步确定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应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峡窝镇郊段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