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2901执2171号
申请执行人: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57165587P。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乐和村委会上乐和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99813280T。
被执行人: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2687498U。
关于申请执行人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由被告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支付以3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支付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范围为: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之曰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6元,减半收取12723元,由被告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因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等信息。经查控,除被执行人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理市房屋(房产证号;201304147、201304159、201304158)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工商、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前述房产已有在先查封,本案已采取轮候查封。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0年2月25日,本院依法进行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