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2679号
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57165587P。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乐和村委会上乐和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99813280T。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2687498U。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诉被告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绿巨人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大理绿巨人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1,330,722.22元;支付从2019年6月13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资金占用费率16%的借款利息,以及万分之五的日费率违约金。二、判令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7日,主要从事新能源产品、环保设备的开发、应用及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等经营项目。2016年5月17日,公司更名为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通过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我公司拆借4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0日,三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乙方(大理绿巨人公司)向甲方(祥***公司)拆借400万元人民币,借期3个月;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6%;乙方违约还款或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时,甲方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乙方收取违约费;丙方(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拆借资金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0日,我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交付400万元拆借资金。本期拆借资金的占用费已经结清。拆借期限届满,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2016年2月19日三方又签订展期拆借合同,约定:展期拆借资金不再进行资金汇划;拆借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6%;乙方违约还款或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时,甲方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乙方收取违约费;丙方对拆借资金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100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6月15日还款200万元人民币。本次展期拆借的资金尚欠100万元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9月2日,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担保代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负责代偿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向甲方(祥云县扬帆公司)拆借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由借款人归还或乙方代偿完毕时止。至今,我公司无数次向二被告催收未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二被告都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只能诉诸你院,望判如我诉!
被告大理绿巨人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一、对借款时间、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均无异议。两次还款时间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二、违约金、资金逾期利息我方认为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违约金不应再支付,只应按照年利率1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答辩要点:对借款本金和已归还的本金均无异议,但根据《资金拆借合同》第6条中的约定,我方只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届已满,对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请法庭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祥云县扬帆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015年11月20日,原告祥***公司和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署了《资金拆借合同》,三方约定:乙方(大理绿巨人公司)向甲方(祥***公司)拆借400万元人民币,借期3个月;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6%;乙方违约还款或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时,甲方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乙方收取违约费;丙方(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拆借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0日,原告祥***公司通过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转账交付了40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拆借字【2016】33号的《资金拆借合同》,该《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乙方(大理绿巨人公司)向甲方(祥***公司)拆借资金40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可提前还款;资金占用费为年利率16%,随本付清;乙方(大理绿巨人公司)未按期还款,除乙方按年利率16%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外,甲方再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乙方收取违约费;丙方(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拆借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付清了2016年3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此后,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代偿协议》,明确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由借款人归还或担保人代偿完毕后终止。
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签订《担保代偿协议》后,原告祥***公司多次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
此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大理绿巨人公司应付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表”一份,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理绿巨人公司应付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该份计算表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祥***公司主张的对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的借款,有其提交的《资金拆借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具有偿还义务,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亦负有依法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祥***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6%的资金占用费和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违约费总计年利率已经超过24%,因此,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根据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还款情况,结合双方约定,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以4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6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关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代偿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由借款人归还或担保人代偿完毕后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3月18日起两年,即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但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签订《担保代偿协议》后,原告祥***公司多次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应视为原告祥***公司已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关于担保期限届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签署的《资金拆借合同》与《担保代偿协议》约定,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应就借款的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资金拆借合同》和《担保代偿协议》中均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未约定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违约金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仅对尚欠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就违约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结合被告大理绿巨人公司还款情况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的范围为:1、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2、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3、以3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4、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支付以3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支付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范围为: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6元,减半收取12,723元,由被告大理绿巨人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