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2923民初205号
原告**前,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祥云县扬帆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系祥云县扬帆塑业有限公司经营部业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诉被告祥云县扬帆塑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前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前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蒲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