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武汉金银湖实业集团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2执异360号
申请人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
法定代表人顾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曼(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div>
负责人胡亚珑,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金银湖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径口**iv>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径口**v>
法定代表人熊洪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金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张柏公路东、田园东路**厂房**(11)>
法定代表人程远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金银湖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武汉金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浙易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浙易公司称,农行江岸支行申请执行金银湖公司、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机械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江岸法院立(2000)岸执经字第24号案件强制执行,现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债权,且我公司已通知了义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宜,请法院将我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农行江岸支行诉金银湖公司、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机械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1998)岸经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金银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农行江岸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金银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农行江岸支行利息(按15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12月25日计算至1997年6月26日止)。三、金银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农行江岸支行违约金(按1500000元的日万分之四,从1997年6月27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四、上述款项由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机械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7510元,诉讼保全费8020元,由金银湖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农业江岸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9年10月10日立(2000)岸执经字第24号案件执行。
另查明,1996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江岸区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江岸区支行,2000年11月3日,该行名称再次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2009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不良资产分账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农银营发[2004]781号),附件《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不良资产分账经营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营业部成立长江、江城两个专业清收支行。长江支行统一归集江岸、江汉、桥口、直属、江北、汉口、东西湖、黄陂、新洲支行的不良资产,下辖若干经营部(包括东西湖、新洲、黄陂资产风险经营分部)。……支行资产风险经营部,可在内部设立若干业务小组,开展有关工作。城区其他支行不良资产划转后,不良贷款余额在五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不再专设清收机构。
又查明,农行长江支行与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资产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农行长江支行将金银湖公司债权转让给省资产公司,截至2016年3月1日,本金1500000元,利息2007585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省资产公司。协议生效后,省资产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农行长江支行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是农行长江支行与省资产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江北20161121)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前述《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前述《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为准。2017年1月7日,农行长江长江支行与省资产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2016年11月21日,农行长江支行与省资产公司签署《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行长江支行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等转让给省资产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省资产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已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现依法向各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进行催收,请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或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省资产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若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截止2016年3月1日,金银湖公司差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007585元,共计3507585元。
2017年2月27日省资产公司与湖北省宏泰托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托管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省资产公司将其对金银湖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宏泰托管公司,截至2016年3月1日,共计本金1500000元、利息2007585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已通过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宏泰托管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宏泰托管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省资产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是省资产管理公司与宏泰托管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20170227号)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前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相抵触,以前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为准。2017年3月27日,省资产公司与宏泰托管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2017年2月27日,宏泰托管公司与省资产公司签署《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省资产公司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等所有权益转让给宏泰托管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宏泰托管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已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现依法向各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进行催收,请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或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宏泰托管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若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截止2016年3月1日,金银湖公司差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007585元,债权合计3507585元。
2017年12月7日,宏泰托管公司与浙江浙易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宏泰托管公司将其对金银湖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浙易公司,截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本金1500000元、利息2007585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浙江浙易公司,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浙江浙易公司。本协议生效后,浙江浙易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宏泰托管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是宏泰托管公司与浙江浙易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债权交易合同》(编号:YW-012017046-1)及《补充协议书》(编号:YW-012017046-1补)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前述《债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相抵触的,以前述《债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准。2017年12月23日,宏泰托管公司与浙江浙易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2017年12月7日,浙江浙易公司与宏泰托管公司前述《债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宏泰托管公司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益等所有权益转让给浙江浙易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浙江浙易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已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现依法向各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进行催收,请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或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浙江浙易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担保责任。若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截止2016年3月1日,金银湖公司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2007585元,债权合计3507585元。
农行长江支行、省资产公司、宏泰托管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说明,同意本院将申请人浙江浙易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农行长江支行将(1998)岸经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转让给省资产公司,后省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泰托管公司,宏泰托管公司再次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江浙易公司,上述转让均依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经农行长江支行、省资产公司、宏泰托管公司等债权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案涉债权,故浙江浙易公司作为债权的承受人,请求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0)岸执经字第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丁 毅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闸 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余敏
书记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