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金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东烨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2826号
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张柏公路东、田园东路**厂房**(11)。
法定代表人:程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耿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柏银路以西环湖中路****成品车间(11)。
法定代表人:江忠海,经理。
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机械化公司)与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湖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银湖机械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4,990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后续租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不用退还租赁保证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74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租金7,470元,租赁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行为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18年1-6月租金42,000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5月28日,被告拖欠租金达84,99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金银湖机械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44,900元;3、原告不退还保证金20,000;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柏银路以西、环湖中路南X栋X层半成品车间系原告金银湖机械化公司所有的工业厂房。2018年1月1日,金银湖机械化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位于东西湖区柏银路西,面积为7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36个月;月租金7,470元,按照先付款后使用原则,租金应预付三个月计22,410元,**公司必须在使用月份前5日向金银湖机械化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赁保证金为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金银湖机械化公司,合同期满,**公司无任何违约前提下,保证金全额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公司未按照合同时间约定支付租金,截止金银湖机械化公司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时,**公司下欠金银湖机械化公司租金84,990元。同年5月27日,**公司支付了金银湖机械化公司租金40,000元并于次日搬离,仍下欠金银湖机械化公司租金44,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自行搬离承租厂房,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4,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鉴于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4,900元;
三、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退还租房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073元,由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