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071号
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公路东、***路南2号厂房1-6层(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1586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6003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机械化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湖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纠**,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银湖机械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怡清雅筑公司支付票据款173590.45元及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开始以票据款173590.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为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8XXXX,票据金额173590.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票据到期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湖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3590.4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