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4168号
原告: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06724Y。
法定代表人:彭家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金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830213Q。
法定代表人:王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家洪、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8710元(包括:1、直接损失151150元,2、电池退货190560元,3、研发损失62.30万元,4、质量鉴定费1.2万元以及未收应收货款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买卖协议),其中约定(不限于)由被告提供型号为48V20AH的锂电池用于原告的电动车及新产品开发,同日,由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该协议第6项约定:“乙方电池如在甲方及其客户使用过程中因为产品自身的原因发生爆炸、燃烧等事故及其所产生的任何财产、人身安全等连带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2014年8月4日下午,原告在公司产品研发过程中给锂电池充电,发生了锂电池爆炸、燃烧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的索赔。即使原告能证明2014年8月4日发生爆炸事件,但也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证明事件发生的地点、损坏的物资、损失的金额,也不能证明该损害是被告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事发原因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产品在海外爆炸的事件是2014年4月3日,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就不会向被告继续采购。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采购单向原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电池,并就电池的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双方对被告供应产品的质保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乙方(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电池如在甲方(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客户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自身的原因发生爆炸、燃烧等事故及其所产生的任何财产、人身安全等连带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了供货,原告接收了被告的供货。2014年8月4日,原告公司在产品研发过程中,电动摩托车发生燃烧,导致研发室内电动摩托车、研发设备等财物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就原告损失赔偿沟通,但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单方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电瓶车电瓶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原告向该鉴定机构提供了涉案起火后电瓶车一辆。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涉案电瓶车起火部位位于电池组下方,呈由下向上并向四周蔓延的燃烧趋势;电池组内充放电保护板MOS管存在D极和S极短路现象;电芯存在过充的特征,电芯在过充过程中会导致其电压和温度快速升高,电解液发生氧化分解,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热失控造成锂电池起火。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供应电池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大量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合作协议》、《售后服务协议》、安监办证明、视听资料一份、技术意见书、购销合同、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虽然足以证明存在火灾事故导致摩托车及其他财物的损失,但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次火灾事故是因被告供应的电池发生自燃导致火灾。其次,虽然原告方提交相关技术意见书确定所检摩托车燃烧系电池起火所致,但该技术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且相关的鉴定材料(样品)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供应的电池,因此该技术意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供电池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电池引发了火灾。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直接损失、电池退货、研发损失、质量鉴定费,以及未收应收货款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诉讼费,由原告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9元,退还原告8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