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6592号
原告:南京航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Q16ND74,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康居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武雪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
被告: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481981XR,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吴仲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俊,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航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南京航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京航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航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33元,由南京航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