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豪迈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14民初3726号 原告: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481981X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豪迈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7161302XF,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兰州豪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豪迈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其与豪迈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豪迈公司向其购买机械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78万元;并对产品质量保证、运输方式、货款支付等内容达成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送货及安装,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豪迈公司尚余39000元货款未付。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豪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华联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豪迈公司向华联公司购买GS/ZII-4000数控/多头直条切割机1台、HG-2000IH型钢手工点焊组立机1台、MZG-5000门型自动埋弧焊机1台、MHJ-5000B门式埋弧焊接机1台、YJ-60BH型钢翼缘液压矫正机1台,合同总价为78万元。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豪迈公司先支付定金10万元,发货前再支付到95%,剩余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货物保修期1年。华联公司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联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及7月15日向豪迈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书》4份,豪迈公司在上述移交书中均加盖公章,并在移交意见中勾选“经检查符合合同、协议的要求,调试合格,双方一致同意移交,可以使用”选项。但豪迈公司后未支付质保金,华联公司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送货清单2张、《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书》4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联公司已按约向豪迈公司交付案涉货物,豪迈公司亦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书》并确认货物已调试验收合格。案涉货物的质保期现已过,故华联公司有权要求豪迈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对于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豪迈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3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6元,由兰州豪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兰州豪迈工贸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兰州豪迈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