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佰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佰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水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11民初2758号
原告:吉林市佰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常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水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佰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隆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水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郭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际公司支付佰隆公司装修工程款33000元;2.判令水际公司支付佰隆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暂计1551.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水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佰隆公司与水际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店面室外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佰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水际公司门面、牌匾、吧台、行政墙、所有办公室门牌的装饰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4日,合同价款33000元。水际公司应于2017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佰隆公司。佰隆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水际公司已使用该工程,但未按约定向佰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佰隆公司起诉至本院。
水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水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对欠付佰隆公司工程款33000元无异议,但涉案工程佰隆公司于2017年5月末才交工。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佰隆公司与水际公司签订《店面室外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佰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水际公司的接待台、地产形象墙、雨搭牌匾、门牌、名片、公司白钢牌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4日,合同价款33000元。水际公司应于2017年5月10日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佰隆公司。合同签订后,佰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的装饰装修义务,并于2017年5月底将工程交付水际公司使用。后因水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佰隆公司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店面室外装饰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工程竣工图片等。
本院认为,佰隆公司与水际公司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水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佰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佰隆公司与水际公司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佰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就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佰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现水际公司自认为2017年5月底,故对工程款利率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水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佰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市佰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市水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