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原审被告:河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路东方世纪广场A座0706号。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981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由沧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沧州市沧县,因此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