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柯喻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明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喻喜,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喻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瑞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得瑞斯公司无须支付柯喻喜装饰装修款34 817.96元;诉讼费用由柯喻喜承担。事实与理由:柯喻喜与得瑞斯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合同金额为81
000元,工期为25天。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过50%且得瑞斯公司收到本工程的中期装修款后,柯喻喜可凭《工程发包合同》向得瑞斯公司申请首期料工费。但是因柯喻喜擅自中途停工,致使工期延误。并且经得瑞斯公司多次催告,柯喻喜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故意拖延工期,致使得瑞斯公司只能将工程另行发包给邓志发,并另行支付工程费75 700元。柯喻喜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得瑞斯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对柯喻喜的工程量核算亦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得瑞斯公司的合法权益。
柯喻喜辩称,不同意得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得瑞斯公司主张柯喻喜中途私自停工,这个是违背事实的。柯喻喜中途没有停工,是因为得瑞斯公司没有付钱,柯喻喜所做工程已经过半了。
柯喻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得瑞斯公司向柯喻喜支付已施工工程款40 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得瑞斯公司自2021年1月13日至1月15日违约金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得瑞斯公司油工粉刷材料、沙子、水泥工3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得瑞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4月25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得瑞斯公司向柯喻喜支付材料及人工等所有费用52 43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得瑞斯公司赔偿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得瑞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1日,柯喻喜(乙方、承包方)与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己承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三里共创大厦102室的室内外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承做;2.工程承包的合同金额(大写)捌万壹仟元整,小写81 000元整;3.工期25天,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4.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量过50%时且在甲方财务已收到本工程中期装修款后,乙方施工进度到拆除工程完工、二次结构完工、水暖料及电料进场、水电路改造完工、木工工程完工、油工粉刷材料进场,乙方可凭《工程发包合同》向甲方财务申领首期材料费,申请额度为承包金额总价的50%,计40 500元整(含甲方支付本工程的物料费);(2)工程验收合格,收齐工程尾期装修款及项目变更费用后,财务部对乙方所承做的工程进行核算后,乙方可向甲方财务申领尾款料工费,申领额度为承包金额总价的50%,及40 500元整,并结算项目变更费用(含甲方支付本工程的物料费)。5.供应材料:乙方必须按报价单中及甲方《质量验评标准》中规定的材料标准采购材料,乙方对材料质量负责。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柯喻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因得瑞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柯喻喜将得瑞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工程量过半的工程款52 438元及其损失赔偿5000元。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1.58523万元,得瑞斯公司收取30%的管理费,剩余8.1万元为柯喻喜全部工程款,涉及拆除和改造等部分。得瑞斯公司主张因为柯喻喜未完成工程量的一半,且私自停工,故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柯喻喜主张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得瑞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认可柯喻喜干活的内容,提交与另一家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予以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柯喻喜的主张予以认可。
经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柯喻喜与得瑞斯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柯喻喜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得瑞斯公司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柯喻喜为得瑞斯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得瑞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柯喻喜提交的照片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柯喻喜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经核算,得瑞斯公司应支付柯喻喜装饰装修工程款34 817.96元,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柯喻喜主张损失5000元,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得瑞斯公司称柯喻喜应赔偿自己损失,但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柯喻喜装饰装修款34 817.96元;二、驳回柯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柯喻喜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柯喻喜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经核算,一审法院判令得瑞斯公司应支付柯喻喜装饰装修工程款34 817.96元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得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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