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2025号
原告: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大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娜,女,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来,男,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务专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伟,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迪丽韶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燕,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迪丽韶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伟、高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娜、康继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高燕支付合同尾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李伟、高燕支付中期变更费用20145元;3.判令被告李伟、高燕支付风机净化器排风增项余款19500元;4.判令被告李伟、高燕按照每日7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至起诉状送达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李伟、高燕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及一切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伟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19-21号进行施工,工程造价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李伟、高燕欠付原告工程尾款、中期变更费用、风机净化器排风管道费用共计54645元。原告多次向催要欠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伟、高燕共同辩称,本案系原告未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应属原告违约,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尾款15000元应于竣工验收后支付,但涉案工程未竣工,亦未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中期变更费用无合同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因风机净化器排风增项部分未完工,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经济损失举证,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李伟(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19-21号,工程施工范围详见工程预算清单或工程附加条款;总工期为25天,自2020年11月17日至12月12日,如遇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较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以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而影响施工的情形,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造价150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预付款60000元,工程工期过半支付75000元,竣工验收后当日支付1500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日5‰的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进场施工,高燕支付预付款60000元;2020年12月4日,高燕支付工程款22500元;2020年12月8日,高燕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20年11月26日,李伟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及工期变更单,变更内容为排风管道、辅料、安装费用、运输费用及伸缩管,增加工程金额48000元。2020年12月10日,高燕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及工期变更单,其中排风工程施工变更增加金额34000元;后厨塑钢隔断变更增加金额为6159.66元。2020年12月5日,高燕支付增项款15000元;2020年12月11日,高燕支付增项款30000元;2020年12月21日,高燕支付增项款20000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撤场,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上述工程增项外,另2020年12月16日存在工程增项,包括非屏蔽超五类网络线铺设增加265米,价格15900元;无氧铜音频线铺设,增加60米,价格2880元;LED软灯带增加35米,价格1365元,但二被告未在工程项目及工期变更单上签字。
二被告认可二人合伙经营,主张一层双面单层轻钢龙骨水泥板隔墙未施工,二层顶面光纤灯星空顶装饰未完全施工,三层定制壁画铺贴未完全施工,电器工程中单管防爆灯(通用于厨房)、紫外线消毒灯、安全出口指示灯、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灯未施工;一层墙纸、铁网,二层瓦楞板装饰存在质量问题,但不申请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工程现场组织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勘验。现涉案项目已由二被告实际使用,其中一层已另行出租且重新装修,原告认可一层双面单层轻钢龙骨水泥板隔墙中部分墙体未做,面积约为2.5平米;现场可见一层定制壁画铺贴凹凸不平,原告认可贴壁画时未抹平墙体。二层瓦楞板装饰已经拆除;二被告认可顶面光纤灯星空顶装饰中20平米铁架、5平米灯具及线路由原告施工完成,剩余部分灯具及线路中二被告自行安装约10平米,高燕主张花费人工、材料2340元。三层定制壁画铺贴,双方测量确认面积为33.45平米。原告认可电器工程中单管防爆灯(通用于厨房)、紫外线消毒灯、安全出口指示灯、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灯未安装。
对于工程增项,原告认可2020年12月10日后厨塑钢隔断变更并未施工;现场可见部分无氧铜音频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原告、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现场勘查情况,原告认可一层2.5平米双面单层轻钢龙骨水泥板隔墙、二层部分顶面光纤灯星空顶装饰灯具及线路、三层部分定制壁画铺贴、电器工程中单管防爆灯(通用于厨房)、紫外线消毒灯、安全出口指示灯、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灯未施工,该部分费用应自尾款中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合同约定单价、二被告主张自行施工花费等予以酌定;原告认可一层贴壁画时未抹平墙体,现场可见一层定制壁画铺贴凹凸不平,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应酌减部分工程款。二被告主张一层铁网、二层瓦楞板装饰亦存在质量问题,但二被告已将一层另行出租、装修,二层瓦楞板装饰已拆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增项,原告认可2020年12月20日后厨塑钢隔断变更并未施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2020年12月16日有增加工程量,包括非屏蔽超五类网络线铺设、无氧铜音频线铺设、LED软灯带,但二被告未在变更单上签字,且《施工合同》中亦有非屏蔽超五类网络线铺设、LED软灯带施工,即使经现场勘验,亦无法确认是否有该增项,本院不予支持;现场可见无氧铜音频线铺设,二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支付该增项工程款。二被告主张风机净化器排风增项部分未完工,但其已实际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违约金一节。因原告确有部分项目未施工,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及经济损失一节。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高燕支付原告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伟、高燕负担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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