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柯喻喜与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4622号
原告:柯喻喜,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明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来,男,1976年3月2日出生,x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该公司商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娜,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门主管。
原告柯喻喜诉被告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瑞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喻喜,被告得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来、朱鑫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喻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施工工程款40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3日至1月15日违约金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油工粉刷材料、沙子、水泥工3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4月25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及人工等所有费用52438元;第二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工,到2021年1月14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50%,原告对此以微信、电话方式催要被告支付承包总价的50%,被告违反合约故意拖欠工程款,另于2021年1月16日未结算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转给另一个施工队。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得瑞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计算完应该是5300元,计算方法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发包合同,总价款是81000元,实际应支付就是5300元,没有达到工程过半的进度;对原告所说的材料和人工的钱数也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1月13日私自停工,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根据合同细则中工期的规定,不是我方原因,故我方不应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应赔偿我方违约金,而不是我方赔偿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所说的油工粉刷材料、沙子、水泥工等费用,我方认为是包含在5300元里的,不应重复要求,在工程总造价中包含。我方与原告约定的是工程量过半之后,我们才收到中期款时才会给原告结算50%的人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20年12月31日,柯喻喜(乙方、承包方)与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己承接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苏庄xx共x大厦xx室的室内外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承做;2.工程承包的合同金额(大写)捌万壹仟元整,小写81000元整;3.工期25天,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4.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量过50%时且在甲方财务已收到本工程中期装修款后,乙方施工进度到拆除工程完工、二次结构完工、水暖料及电料进场、水电路改造完工、木工工程完工、油工粉刷材料进场,乙方可凭《工程发包合同》向甲方财务申领首期材料费,申请额度为承包金额总价的50%,计40500元整(含甲方支付本工程的物料费);(2)工程验收合格,收齐工程尾期装修款及项目变更费用后,财务部对乙方所承做的工程进行核算后,乙方可向甲方财务申领尾款料工费,申领额度为承包金额总价的50%,及40500元整,并结算项目变更费用(含甲方支付本工程的物料费)。5.供应材料:乙方必须按报价单中及甲方《质量验评标准》中规定的材料标准采购材料,乙方对材料质量负责。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柯喻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因得瑞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柯喻喜将得瑞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量过半的工程款52438元及其损失赔偿5000元。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1.58523万元,被告公司收取30%的管理费,剩余8.1万元为原告全部工程款,涉及拆除和改造等部分。得瑞斯公司主张因为柯喻喜未完成工程量的一半,且私自停工,故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柯喻喜主张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得瑞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认可柯喻喜干活的内容,提交与另一家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予以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柯喻喜的主张予以认可。
另查明,经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得瑞斯(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柯喻喜与得瑞斯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柯喻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得瑞斯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柯喻喜为得瑞斯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得瑞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照片等相关证据,本院对柯喻喜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经核算,得瑞斯公司应支付柯喻喜装饰装修工程款34817.96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柯喻喜主张损失5000元,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得瑞斯公司称柯喻喜应赔偿自己损失,但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柯喻喜装饰装修款34817.96元;
二、驳回柯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柯喻喜负担243元(已交纳),由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由柯喻喜预交,得瑞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柯喻喜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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