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李锦恩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2854号
原告: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平桂区黄田镇英石村土城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3MA5M26BJ9W。
经营者:张厚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惜,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锦恩,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至黄姚二级公路北侧7#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N14RX5F。
法定代表人:李锦恩。
原告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昌盛租赁部)与被告李锦恩、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企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租赁部的经营者张厚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黄爱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恩、铭企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129,389.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以每月欠款租金为基数,按月份段计算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26,890.37元;②以129,389.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丢失的钢架管及扣件等物件材料损失194,617.5元;3.判令被告李锦恩对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恩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被告铭企建筑公司为承建产业园二栋厂房项目租用原告昌盛租赁部建筑器材,以原告昌盛租赁部为甲方、以被告铭企建筑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10000米,扣件9000套,租赁时间从2019年10月10日起;乙方提货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租赁费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格每米15元,每米按0.15元/天;扣件成本价格每套7元,每天每套0.01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180天的,按180天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被告李锦恩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铭企建筑公司向原告昌盛租赁部支付押金3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钢架管9894.5米、扣件6600套,被告李锦恩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0月31日,经原告昌盛租赁部与被告李锦恩对账,被告铭企建筑公司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应支付原告昌盛租赁部的租金为159,389.59元,因被告未能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94,617.5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月分段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锦恩系铭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铭企建筑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昌盛租赁部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1份,2.收据原件1份,3.贺州市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原件4张,4.平桂管理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1份、租金计算清单原件18份,5.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恩欠付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违约金计算表(从2019年11月11日1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复印件1份,6.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8.李锦恩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李锦恩、铭企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锦恩、铭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被告铭企建筑公司为承建产业园二栋厂房项目租用原告昌盛租赁部建筑器材,以原告昌盛租赁部为甲方、被告铭企建筑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10000米,扣件9000套,租赁时间从2019年10月10日起;乙方提货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租赁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格每米15元,每米按0.015元/天;扣件成本价格每套7元,每天每套0.01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180天的,按180天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被告李锦恩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愿为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签订合同后,被告铭企建筑公司向原告昌盛租赁部缴纳押金3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钢架管9894.5米、扣件6600套,被告李锦恩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承租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21年10月31日,原告昌盛租赁部与被告李锦恩对账,被告铭企建筑公司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59,389.59元,因被告未能返还原告租赁器材,双方依合同约定结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94,617.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24,007.5元。被告李锦恩在结算单上签名。
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租赁费的时间,本院对被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每月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确认如下:1.2019年10月至12月租赁费分别为:2,650元、6,540元、6,540元;2.2020年1月至12月租赁费分别为:6,646.94元、6,218.11元、6,646.94元、6,432.53元、6,646.94元、6,432.53元、6,646.94元、6,646.94元、6,432.53元、6,646.94元、6,432.53元、6,646.94元;3.2021年1月至10月租赁费分别为:6,646.94元、6,003.69元、6,646.94元、6,432.53元、6,646.94元、6,432.53元、6,646.94元、6,646.94元、6,432.53元、6,646.94元。
被告铭企建筑公司及李锦恩未到庭,经本院庭后传唤李锦恩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李锦恩对原告昌盛公司主张的事实、尚欠的租金及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2021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昌盛租赁部与被告铭企建筑公司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昌盛租赁部与被告铭企建筑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昌盛租赁部依约向被告铭企建筑公司出租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铭企建筑公司理应按月向原告昌盛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铭企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昌盛租赁部的租赁费为159,389.59元,扣除被告预交的押金30,000元,被告铭企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9,389.5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29,389.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3‰,原告在起诉中自行调整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5.78%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2019年11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月分段计算。经核算,2019年11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8,736.51元。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29,38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8%计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昌盛租赁部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年利率15.4%),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毁损的赔偿标准,被告未能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租赁物丢失、毁损的数量核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94,617.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94,61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锦恩系被告铭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锦恩在涉案租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于2021年10月3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锦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129,389.59元;
二、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违约金8,736.51元(此金额截至2021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129,38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8%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建材损失194,617.5元;
四、被告李锦恩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63元,减半收取3,2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桂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负担197元,被告贺州市铭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恩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冬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