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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192号 原告:上***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爽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鲜荟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爽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鲜荟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爽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3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7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9月25日计算到实际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润爽设备公司与群鲜荟萃公司于2021年04月08号签订《十荟团济南仓冷藏建设工程合同》,群鲜荟萃公司将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的十荟团济南仓冷藏建设工程发包给润爽设备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固定总价580000元,群鲜荟萃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设备公司支付17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77000元,竣工验收后满2年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29000元。润爽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冷库的建造和安装,并于2021年09月11日验收合格,群鲜荟萃公司也将涉案的冷库实际投入使用开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润爽设备公司多次催促群鲜荟萃公司付款,但群鲜荟萃公司仅于2021年06月01日***设备公司支付174000元,对余款的工程款377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群鲜荟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十荟团济南仓冷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完工后设备调试的现场照片7张、竣工验收报告扫描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润爽设备公司项目经理***与群鲜荟萃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群鲜荟萃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润爽设备公司(系合同乙方)与群鲜荟萃公司(系合同甲方)签订《十荟团济南仓冷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群鲜荟萃公司将山东省德州市齐河********的十荟团济南仓冷藏建设工程交由润爽设备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58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17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甲方要求与工程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77000元,竣工验收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29000元。群鲜荟萃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00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21年9月11日经群鲜荟萃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验收,润爽设备公司亦出具了购买方为群鲜荟萃公司的8**值税专用发票,计款580000元。2022年1月11日,润爽设备公司以群鲜荟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770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润爽设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冷藏建设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群鲜荟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公司支付377000元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合同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基数和计算期限,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7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8元,由被告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 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