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爽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润爽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爽公司)、海门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因触电导致死亡的证据不足。海门市公安局未作出检验结论;居民死亡原因证明(推断)存在重大瑕疵;证人证言仅是推断。相关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空气压缩机漏电的证据不足。即使漏电,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有多种,如暴雨;小区排水不畅;中南公堵塞排水通道或者是路过汽车溅起的水花、润爽公司的安装缺陷等。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主体错误。润爽公司安装存在重大缺陷,将空气压缩机直接放置地面,未安装接地保护装置。中南公司堵塞排水通道致使水位升高。润爽公司和中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润爽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殡尸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润爽公司答辩称,对上诉理由第三项不同意。润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同意其余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中南公司堆放沙包与受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三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3906元。 一审法院**事实如下:受害人***系**之妻、***之母、***与***之女。***居住于海门市,该小区东临民生路,南临中南世纪城小区别墅区,西临中南世纪城小区,北临丝绸东路。从**花园小区东门进入,主通道北侧即为该小区××幢房屋。 2018年9月16日下午至夜里,江苏省海门市受台风“山竹”倒槽和北方冷空气的共同影响,出现暴雨天气,当日夜间9时许,江苏省海门市24小时降水量达176mm,位居全国第一。 2018年9月16日22时14分许,***上身穿蓝色短袖工作服,下身穿黑色中裤,脚穿凉鞋(无袜子),左手拎着一个塑料袋,右手撑着雨伞,从**花园小区东门步行进入,沿**花园××幢房屋前面的道路由东向西行走。该晚22时32分许,受害人***步行至**花园××幢民生路××号车库门口时,因故后背靠着××号车库门上的玻璃慢慢往下瘫倒,后基本全部躺在地上。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气,事故地水深不足23厘米(接近但未超过事故地附近花圃路牙)。 2018年9月16日22时37分,案外人***电话报警,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经了解,报警人***看见有人倒在**花园××幢前面东西通道的楼下,怀疑是触电倒在积水内死亡。后供电公司、技术中队等部门人员到达现场,急救中心人员到现场确定受害人***已死亡。 2018年9月16日23时37分至2018年9月17日11时05分,海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1、**花园××幢民生路××店面为朝南店面,该店面南门西侧地面有一个空气压缩机,空气压缩机东侧有一具女尸,头朝东,脚朝西,漂浮于水面;2、店面南门西侧空气压缩机为一个白色机器,东西向摆放,底座未加固定,箱体东侧连接一根电线束延伸至民生路××店面内,拆开空气压缩机盖板后见箱内有一个黑色部件,该部件有红、白、黑三根电线接入,在箱内壁有水淹痕迹,水淹痕迹高于该电线连接处;3、民生路××店面由南向北依次为储物间、冷库和杂物间。储物间内靠东墙堆放有纸箱等杂物;靠北墙有一扇门通向冷库,在门西侧墙壁上有一个控电箱,控电箱箱门呈开启状,箱内有一根黄绿相间电线头裸露于箱外;靠西墙有一根白色电线束,该电线束向南穿过店面门玻璃连接外侧的白色空气压缩机等。 另**,**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2018年6月21日,***(甲方,出租方)与**公司的员工**(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房屋位于**花园799-19号,该房屋用途为仓库,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租金为5000元/年等。 2018年6月24日,**公司(甲方)与润爽公司(乙方)签订《冷库设备建造与安装合同》,约定:1、冷库设备建造与安装工程工期7天,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笔款项后,乙方按照甲方通知进场施工,工期开始计算;2、冷库工程总金额283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即8490元,冷库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后当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19810元等。该冷库于2018年7月初完工,安装完之后**公司直接进货,未与润爽公司制作验收手续。**公司平时使用该冷库时,电源24小时开着。2018年9月16日上午,**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去**花园××幢民生路××号车库,离开时尚未下雨,**公司亦未关闭冷库电源。事故后,案涉空气压缩机向西移动了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事故时是否触电? **等主张***事故时遭遇触电,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报警人***报警时即表示看见一人触电倒在**花园××幢楼下;2、海门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加盖印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触电;3、供电局工作人员**、***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证明二人经勘查分析后认为受害人***受到触电伤害;4、**于2018年9月17日10时33分在海门市殡仪馆拍摄的照片,证明受害人***右上臂下段后侧有一大块皮肤表层脱落,发黑发红;5、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8年9月17日对**的《询问笔录》,其中受害人***靠车库墙正常往西行走至案涉空气压缩机东侧一米多时,**驾车超越受害人***,**的车辆距离受害人***有一米多的距离;6、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8年9月16日23时45分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事故当晚走在受害人***后面50–60米,其沿着××幢南侧绿化带一侧行走,受害人***一开始在路中间行走,后慢慢靠右行走,受害人***行走至案涉空气压缩机旁边时,其突然听见‘砰’的一声,伴随玻璃碎的声音(其记不清一辆小面的到底是在受害人倒之前还是倒之后从东大门开进来),然后其看见受害人***后背靠在门面的玻璃,整个人慢慢往下瘫倒,手里的伞也滑落了,到最后受害人***基本上全部躺在地上,头部向上,没有被水浸没;其于当晚22时32分打了120的电话,打完120立马打了110报警;7、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8年9月17日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8年9月16日10时24分进入小区,沿着××幢前面的水泥路中间往西走,因担心家里的号车库进水,走得比较急,当行走至××号车库前面的位置,其感到脚底有电麻的感觉,后在23号车库里听到外面有人喊有人倒在水里了,其就看见受害人倒在××号车库前;8、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8年9月17日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发现案涉空气压缩机往西移动过位置了,可能是门前有车辆往西开,激起的水浪将空气压缩机冲动了,移动了位置;9、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8年9月17日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9月16日晚10点多,其与受害人***从民生路上的冠东车灯厂下班,受害人***表示要步行回家,当时无异常;10、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体检中心体检结果报告》及颁发的《江苏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证明受害人***身体合格。11、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海公物鉴(病理)字[2018]233号《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体表除右上臂下段后侧见表皮剥脱外,未见机械性损伤;未见勒、缢、扼压颈部及捂压口鼻腔的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 **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医学证明仅为用于注销户籍、殡葬人口管理的凭证,非正常死亡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应做尸检;3、《事故原因分析》属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4、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照片是受害人的右手手臂;5、对《体检中心体检结果报告》及《江苏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未明确死亡原因。 润爽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检验报告》鉴定的要求为死亡原因,但该报告没有给出任何倾向性的意见,可见死亡原因无法明确;2、体检报告、健康证主要对食品从业人员是否具有××进行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性。 中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死亡原因也无异议,根据事故分析原因触电是因暴雨造成积水导致死者触电。 为**受害人***是否触电,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向海门市公安局调取了部分证据,**:1、105幢3***控视频显示受***走到案涉车库门口时,可听到“哐”的一声,但各监控视频因监控范围、监控角度、绿化遮挡等原因,无法直接看到受害人***的倒地过程;2、现场照片显示799-19号车库大门为金属边框,门把手上有金属锁,玻璃门上有擦拭痕迹;3、案涉空气压缩机高84厘米,现场照片显示空气压缩机内部压缩机部位(黑色圆柱形)的一半高度能看出水淹痕迹;4、海门市公安局对案涉事故定性为非正常死亡事件。 另,应**等申请,**(系海门市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负责人,电力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海门市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安全专职,电力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法院通知于2019年1月9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二人表示:1、供电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配合公安部门进行事故救援,并于次日配合公安部门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事故原因分析》系由二人向海门市公安局出具;2、压缩机电气接线端没在水中,导致制冷设备外机外壳带电,电流呈半球形扩散,4米范围内(低压电)不得靠近;3、冷库制冷系统未安装接地装置,安装接地装置是国家强制性规定;4、电气设备规范要求任何电气安装底部高出地面50-100毫米,参考空调设备的高度是2.5米,案涉空气压缩机直接安装在地面上;5、家用配电装置一般都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装置虽非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可减少危险,案涉空气压缩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6、电击伤有碳化,边缘是有黑色的,**出示的照片看起来像电击伤;7、**认为受害人触电的可能性达80%以上,***认为受害人触电的可能性达100%。 一审法院另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4日向二人进行调查,二人表示:1、供电公司抢修人员在2018年9月16日晚近11点赶到现场,调查漏电点,由于查询不到车库主人,为现场救助安全起见,最终对整幢大楼停电,现场断电在凌晨1点钟左右,凌晨6点左右恢复送电;2、现场勘验发现,黑色压缩机的顶部也有水浆溅上去的痕迹,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幢799-19号车库门口曾有多辆车经过,在受害人***走到车库门口时,还有一辆车也经过车库门口,车辆经过会产生水浪,水浪溅到空气压缩机内,就会使压缩机电气接线端没入水中,“没入水中”并不一定要求水深完全超过压缩机电气接线端,如果水浪溅入造成压缩机周围局部水深超过压缩机电气接线端,也就是说压缩机的接线端没入水中,也将造成空气压缩机室外机外壳带电;3、根据受害人***的倒地位置分析,如果怀疑空气压缩机西边范围有漏电点的话,已经超过了低压电的4米范围(比如说799-21号店面的空调外机已超出4米范围,其他也没有可疑的漏电点);如果怀疑东边有漏电点,受害人不可能安全越过该地到达倒地位置,所以只有空气压缩机是符合4米范围内的要求的;4、二人觉得可以判断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至于是不是触电致死应由公安判断,二人无法下结论。 **等对两位专家证人的证言、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公司质证后认为:1、两位证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测试是否带电,二人是根据第二天的痕迹作出接线端没入水中以及现场的情况进行推断,不是根据事故当天的情况,不能证明触电事故的发生;2、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调查笔录中**关于接线端陈述矛盾,对受害人是否触电是事后推断。 润爽公司质证后认为:1、两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仅是推理,二人从专业证言的角度看被害人触过电,但进一步的危害结果无法得出;2、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看出专家以不科学的态度对待本案,专家主观倾向性明显。 中南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同**公司、润爽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2018年9月16日晚22时32分许正常步行至案涉车库门口时,突然因故后背靠着车库门上的玻璃慢慢往下瘫倒。结合受害人***右上臂下段后侧表皮剥脱伤、案外人**在该日晚10时30分许行至案涉车库前时“感到脚底有电麻的感觉”、案外人***目击事故过程并在报警时称“看见一人触电”、两位专家证人结合现场勘查及专业分析认为受害人***触电概率极高、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推断受害人***触电等情形,***事故时受触电伤害已达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要求,故法院认定受害人***事故时遭受触电。 二、案涉空气压缩机是否漏电? 案涉空气压缩机直接放置于案涉车库南门西侧地面上,底座未加固定,亦未安装接地装置及漏电保护器。案涉车库位于旁,门前道路不断有车辆经过,激起的水浪甚至使空气压缩机移动了位置。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因下雨积水,水深已近23厘米,案外人**在案涉车库门口路段驾车超过受害人***,行车激起的水浪亦难免进入空气压缩机内部。地面积水以及前后车经过时激起的水浪会造成压缩机周围局部水深超过压缩机电气接线端,使压缩机的电气接线端没入水中,导致空气压缩机外壳带电,故案涉空气压缩机漏电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同时,事故地点系低压电,如存在漏电情况,漏电处的电流从接地点向四周呈半球形扩散,4米范围内均属于带电危险范围。受害人***东西向倒地,头部在东,位于案涉车库大门前;脚部在西,靠近空气压缩机。根据受害人***的倒地位置分析,假设空气压缩机西侧有漏电点,但经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排查,××号店面的空调外机已超出4米范围,西侧范围也没有其他可疑的漏电点;假设空气压缩机东侧有漏电点,必将形成4米范围的带电区域,受害人***无法安全越过该带电区域并到达倒地位置,故只有案涉空气压缩机产生的4米带电危险范围与受害人***的倒地位置相符,即案涉空气压缩机漏电具有排他性。案涉事故发生后,第一要素是尽快抢救***的生命,同时消除危险,保护附近群众生命安全,供电公司事故当晚切断电源、将空气压缩机进线端电源绝缘化并无不当。**公司以事故当晚没有马上对空气压缩机进行电力测试,进而主张空气压缩机未漏电依据不足,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三、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触电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海门市公安局已对案涉事故定性为非正常死亡事件。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害;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与之相对的自然死亡,则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疾病或老死。本案中,受害人***体表除右上臂下段后侧见表皮剥脱外,未见机械性损伤;未见勒、缢、扼压颈部及捂压口鼻腔的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口鼻腔见蕈样泡沫。结合前述分析及受害人***的体表特征,受害人***触电直接致死或触电晕倒在积水中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等多次表示不愿意尸检,并认为:1、公安刑事侦查需要的话要进行尸检,但本案已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不需要再进行尸检;2、受害人意外死亡,已经给亲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如果对尸体进行解剖,将带来二次伤害。 **公司表示不申请尸检,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死亡原因;润爽公司表示不申请尸检,但认为**等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未达到举证要求;中南公司表示不需要尸检。 **花园××号门前道路是居民从**花园东门进出小区的主要通道,受害人***下班回家从**花园东门步行进入小区,在同向有车辆经过时进行适当避让,沿道路右侧行走经过××号车库门口的行为并无不当,受害人***自身无过错,而事故地水深不足23厘米,在受害人***正常行走的情况下,亦不会产生溺水危险。不论受害人***是触电直接致死,还是触电晕倒在积水中溺水死亡,首要原因均为触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亦未规定自然天气因素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案涉事故虽在一定的天气条件下发生,但其实质非自然灾害,而是人为事故,故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触电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本案的责任主体。 **公司承租居民区车库后,对车库进行商用并安装冷库,冷库的空气压缩机位于**花园小区主要通道旁,但直接放置于地面,未高于地面一定高度,亦未采用接地保护等装置;**公司在暴雨天气来临时未对冷库断电,对冷库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系本案的责任主体。 润爽公司虽是冷库设备的建造与安装方,但该冷库已于2018年7月初完工并交付**公司使用,在冷库使用过程中因空气压缩机漏电造成案涉事故,应由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要求润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润爽公司在冷库设备的建造与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另行***公司主张权利。 中南公司作为中南别墅区的物业公司,虽于2018年9月16日晚在**花园小区与中南别墅区相邻的镂空大门处堆放沙包,但该行为系在**花园小区地面高于中南别墅区地面、地面积水大量进入别墅地下室的情况下,为保护业主财产安全而进行的紧急措施。**花园小区东临民生路,北临丝绸东路,呈开放式;该小区与中南别墅区之间为铁栏杆围墙,中南公司在大门处堆放沙包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花园小区地面积水深度,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等要求中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本案的合理损失。 **等主张各项损失合计1123906元,原审被告对其中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6元(含***39030元、***46836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损失,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 2、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00元(4人×10天×200元/天),原审被告认可3000元(3人×10天×100元/天),法院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4000元(4人×10天×100元/天); 3、交通费4000元,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4、殡尸费2万元,提供发票2张(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2月2日停尸费14000元、其他费用860元)及海门市海门殡仪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审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截至2019年2月2日最后一次庭审仍不愿意作为责任主体依法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将受害人***的尸体存于海门殡仪馆以备诉讼之需并无不当,该损失亦为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海门殡仪馆开具的14860元发票中,车费300元已在交通费中予以考虑,其他殡尸费用1456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殡尸费14560元,合计1062466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正常步行至案涉车库门口时,因空气压缩机漏电受触电伤害,待救援人员到现场时已不幸身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1062466元,**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予全额赔偿。对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副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624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5元,由**、***、***、***负担550元,江苏***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4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触电导致死亡的事实。具体表现在:冷库二十四小时运行;空气压缩机直接放置于地面,接线处有水淹痕迹;***走到压缩机处突然背靠车库玻璃瘫倒水中;***右臂有电击伤的痕迹;同时路过者有脚麻的感觉;无证据表明***生前患有某种重大疾病;两位专家证人分析***受电击具有极大的可能性。虽然**等未通过尸检确定***的死亡原因,但上述证据已能够证明***遭电击导致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公司、润爽公司否定***受电击死亡,违背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润爽公司与**公司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都具备因果关系。润爽公司的过错体现在:未安装接地保护装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将空气压缩机直接放置于地面,既违反规定也产生了不合理的危险。**公司的过错体现在: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冷库直接投入使用;明知有暴雨,未能及时发现放置于地面的空气压缩机可能发生的危险。润爽公司与**公司的过错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润爽公司、**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后再***公司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上诉称,暴雨、小区排水不畅、路过汽车溅起的水花、中南公司堵塞排水通道等因素,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因素或属自然原因,或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远,均不能认定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方主张的殡尸费,因双方就***死亡原因长期争执不下,**公司否定触电致死的基本事实,死者家属保存尸体而产生。该损失属于**方的直接损失,且因**公司、润爽公司的过失而发生,应作为损失列入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副产品有限公司赔偿**、***、***、***531233元,上海润爽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312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5元,由**、***、***、***负担550元,江苏***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182.50元,上海润爽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5元,由江苏***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457.50元,上海润爽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