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大椅山万宝林业有限公司

车勇与辉南县大椅山林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23民初796号
原告:车勇,男,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玉伟,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车勇与被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8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被告将五莲西大甸子尚未开垦的沼泽地全部发包给了原告开垦利用,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8年5月到2028年5月。同时约定,由于开垦这块沼泽地难度大,土地改良周期长,需要费用大(大约六十万元),其全部投资完全由承包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垦改良。原告在耕种了十年之后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农户廉植勇、曹永江、胡忠勇、曲宝民、王成一、薛增凡,之后由农户每年向林场交付承包费。2018年9月,辉南县大椅山林场起诉车勇及农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及判令车勇与其他六位农户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随后,大椅山林场从农户手中强行收回了土地。2019年8月,农户胡忠勇、曲宝民、廉植勇、薛增凡起诉车勇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要求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判令车勇返还薛增凡承包费2400元,返还廉植勇承包费20000元,返还胡忠勇、曲宝民承包费156522元。车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作为该沼泽地的首个承包者,为了使该地块能够达到可耕种的条件,前期资金投入巨大。因原告于2007年不再耕种,为了收回前期成本向农户收取了所谓的承包费。但现如今,由于被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提出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导致车勇与农户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法履行产生违约,法院判令车勇退还农户承包费。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解除合同所致,根据合同法97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辉南县大椅山林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要求的178922元是退还其转包给曲保民等人的承包费,该承包费是原告收取的曲保民等人的从2007年至2028年的承包费的一部分,因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被人民法院解除,原告退还的还不能履行期间的承包费理所当然;2,原告要求退还承包费,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要看被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原被告是依法解除合同,不是被告主观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3,合同依据约定解除,原告在转包的合同履行期间收取了承包费,退还部分是没有履行期间的费用,合同法97条规定也不是可以就既得利益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勇与被告大椅山林场于1998年4月1日签订《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约定大椅山林场将五连西大甸子尚未开垦的沼泽地全部发包给承包人开垦利用。承包期间为自1998年5月起至2028年5月止。承包人如何投资和使用投资,如何开垦和利用土地种水稻,完全由承包人决定,发包方不准干涉。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十年不得变更,到2028年5月终止,在此期间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如国家有明文规定与本合同相抵触时双方可终止合同。2017年3月20日,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与车勇签订《停耕还林、还湿合同》,将车勇开垦耕种的五连大甸子520.283亩农地其权属为国有林地,于2017年春季起进行停耕还林、还湿,恢复原林地用途。2019年3月7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523民初1158、1159、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车勇返还曲宝民等承包费共计1565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辉南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勇与被告大椅山林场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约定如国家有明文规定与本合同相抵触时双方可终止合同,该案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解除合同并无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了停耕还林、还湿合同,对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本院不再评价。另外,原告未就合同约定的土地改良投入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车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