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大椅山万宝林业有限公司

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与辉南县万宝石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3民初862号
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玉伟,职位:场长。
委托代理人:潘玉清,男,现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辉南县万宝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
法定代理人:韩绍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久民,男,现住辉南县。
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与被告辉南县万宝石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委托代理人潘玉清、范世来、被告辉南县万宝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久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委托代理人范世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委托代理人潘玉清、被告辉南县万宝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久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南县大椅山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腾退租赁原告的厂房及木材加工厂场地。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租赁原告厂房及贮木材加工厂场地从事石材加工业。双方协议约定:原木材加工厂场地年租金3000元,厂房年租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租金每年一交;租期从2007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截止目前被告已超期一年九个月。
2014年被省政府批准以大椅山林场经营区为主建立了省级自然保护区,而该场所则位于保护区范围,而保护区内不准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环保督查整改要求,原告先后数次通知被告腾退场地及办公场所,但被告拒不腾退,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现负责人当面递送腾退场地通知书,但被告不予接受,也不在通知书上签字。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承租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判令被告腾退租赁原告的厂房和木材加工厂场地。
辉南县万宝石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孙道龙本人签字,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2日的承包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以判定真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5000元,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按照2007年4月2日约定的承包费缴纳,并且被告已将2007年4月2日的承包协议移送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份。该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腾退房屋和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原件、2014年-2015年被告向原告缴纳5000元承包费的票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号223105002号、本院依法在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被告万宝石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应严格按照租赁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协议明确规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环保督查整改要求不再继续出租,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场地符合合同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南县万宝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租赁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的厂房和原木材加工厂的场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辉南县万宝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