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大椅山万宝林业有限公司

车勇与曲宝民、胡忠勇、大椅山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勇,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诉讼代理人:车东升(车勇之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宝民,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
法定代表人:徐玉伟,场长。
诉讼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勇,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
诉讼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徐玉伟,场长。
诉讼代理人:潘玉清,该林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车勇因与被上诉人曲宝民、胡忠勇、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以下简称大椅山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胡忠勇、曲宝民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忠勇、曲宝民。事实及理由:车勇向胡忠勇、曲宝民收取的费用并非是土地承包费。2007年1月,车勇与薛增凡签订《水田承包合同》车勇将其从辉南县大椅山林场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胡忠勇、曲宝民,并收取费用360000元。但该费用并非是土地承包费。因为双方同时约定,胡忠勇、曲宝民还需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林场交纳承包费。该约定是经过林场同意的。也就是说,胡忠勇、曲宝民向车勇交纳的费用是一次性的,但该土地承包费是向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一年一交。胡忠勇、曲宝民不可能就一块承包地重复交纳承包费。至于胡忠勇、曲宝民向车勇交纳的该笔费用就是转让费。因为车勇当初从大椅山林场承包的只是沿泽地,是经过车勇对该地块进行开垦、改良之后才达到可以耕种的条件。这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车勇正是对自己先期投资的回收,并不是承包费。2.车勇与胡忠勇、曲宝民之间的达成的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车勇与胡忠勇、曲宝民达成了转让协议,车勇将自己从大椅山林场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胡忠勇、曲宝民,并将该地块交由胡忠勇、曲宝民进行耕种,车勇的转让义务已经完成。车勇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车勇收取转让费是合法权利,在胡忠勇、曲宝民耕种了十年之后要求车勇返还转让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胡忠勇、曲宝民与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本案中,车勇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胡忠勇、曲宝民是经过大椅山林场同意的。至此,车勇基于原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了胡忠勇、曲宝民。胡忠勇、曲宝民已经连续向大椅山林场交纳了十年的土地承包费。大椅山林场在2012-2013期间直接通知胡忠勇、曲宝民要求每亩土地在原有基础上额外增收20元的承包费,即大椅山林场对承包户提出了承包费涨价要求,胡忠勇、曲宝民也按照大椅山林场要求缴纳了土地承包费,这一事实也说明大椅山林场与胡忠勇、曲宝民之间已经确立了事实合同。一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条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如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胡忠勇、曲宝民诉求车勇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是基于双方之间转让协议,胡忠勇、曲宝民也是基于上述转让协议向车勇交纳的转让费。但纵观本案,一审法院对车勇与胡忠勇、曲宝民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解除问题根本没有进行审理,也没有关于该转让合同是否解除的相关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判令车勇承担返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曲宝民、胡忠勇答辩称,胡忠勇、曲宝民给付给车勇的360000元不是土地转让费,是一次性支付的承包费。车勇在另案中已经明确是将经营权转包给胡忠勇、曲宝民。
辉南县大椅山林场答辩称,大椅山林场与车勇是承包关系,与胡忠勇、曲宝民无关系。
曲宝民、胡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车勇、大椅山林场退还承包费156522元;2、判令车勇、大椅山林场赔偿损失18855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车勇、大椅山林场签订《开发沿泽地种水程承包合同》,约定大椅山林场将五连西大甸子尚未开星的沿泽地全部承包给车勇。经林场同意,2007年1月,曲宝民、胡忠勇与车勇签订《承包水田合同》,车勇将其承包的182亩水田转包给曲宝民、胡忠勇,承包期限至2028年,为共计23年。曲宝民、胡忠勇向车勇交纳承包费360000元。另曲宝民、胡忠勇还需按照车勇、大椅山林场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林场交纳承包费。2019年法院判决解除车勇、大椅山林场之间承包合同,现该承包水田已被还林,曲宝民、胡忠勇已无法继续耕种,致使曲宝民、胡忠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车勇、大椅山林场退还剩余承包费156522元,并赔偿曲宝民、胡忠勇的备耕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4月,车勇、大椅山林场签订《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约定大椅山林场将五连西大甸子尚未开垦的沼泽地全部承包给车勇。经林场同意,2007年1月19日,曲宝民、胡忠勇与车勇签订《承包水田合同》,车勇将其承包的182亩水田转包给曲宝民、胡忠勇,承包期限至2028年,共计23年。曲宝民、胡忠勇向车勇交纳承包费360000元。另曲宝民、胡忠勇还需按照车勇、大椅山林场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林场交纳承包费。2019年3月7日该院作出判决,解除车勇、大椅山林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现该承包水田已被还林。
一审法院认为,因国家政策调整,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了林场与车勇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致使曲宝民、胡忠勇与车勇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车勇依据合同一次性收取的承包费应按照比例予以返还156522元。车勇仅以林场实际收取了曲宝民、胡忠勇每年应交的承包费为由,主张曲宝民、胡忠勇已与林场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其不应返还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林场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承包费,对车勇的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曲宝民、胡忠勇主张的土地改良费用应否得到赔偿。该院认为,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因此认定合同任何一方对此存在过错。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分担。但曲宝民、胡忠勇未就土地改良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对曲宝民、胡忠勇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曲宝民、胡忠勇当庭放弃要求赔偿2019年备耕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遂判决:一、车勇返还曲宝民、胡忠勇承包费人民币156522元。二、驳回曲宝民、胡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曲宝民、胡忠勇负担3686元,车勇负担3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通过1998年4月1日大椅山林场与车勇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大椅山林场与车勇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车勇与曲宝民、胡忠勇签订的《承包水田合同》车勇虽主张合同约定的是补偿车勇投资费用,但合同明确约定为承包费,故车勇与曲宝民、胡忠勇系形成新的转包合同关系,彼时大椅山林场与曲宝民、胡忠勇之间并无新的合同关系。车勇以曲宝民、胡忠勇向大椅山林场直接缴纳其应向大椅山林场履行的承包费用,主张大椅山林场与曲宝民、胡忠勇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合同,通过曲宝民、胡忠勇提供的缴费收据,明确标准系代车勇缴纳承包费,该事实与车勇与曲宝民、胡忠勇签订的《承包水田合同》中关于该笔费用的承担相一致,能够证明曲宝民、胡忠勇与大椅山林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承包关系,故曲宝民、胡忠勇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车勇主张返还部分承包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车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车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征平
审判员  修 勇
审判员  王均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