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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与车勇、廉植勇、曹永江、胡忠勇、曲宝民、王成一、薛增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3民初863号
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徐玉伟,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来,通化市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礼,男,现住辉南县。
被告:车勇,男,现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刚,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植勇,男,现住辉南县。
被告:曹永江,男,现住辉南县。
被告:胡忠勇,男,现住辉南县。
被告:曲宝民,男,现住辉南县。
被告:王成一,男,现住辉南县。
被告:薛增凡,男,现住辉南县。
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与被告车勇、廉植勇、曹永江、胡忠勇、曲宝民、王成一、薛增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来、任增礼,被告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刚、被告廉植勇、曹永江、胡忠勇、曲宝民、王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增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车勇与原告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车勇与其他六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人之一(车勇)签订了一份《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五连西大甸子尚未开垦的沼泽地全部发包给承包人开垦利用,承包期限为(1998年5月——2028年5月),共三十年。但合同第九款规定,如国家有明文规定与本合同有相抵触时双方可终止合同。期间,被告人车勇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地转租给廉植勇、曹永江、胡忠勇、曲宝民、王成一、薛增凡等同案的另外六名被告。2014年,经省政府批准,建立了吉林辉南大椅山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大椅山林场经营区(含被告承包的沼泽地)全部被列入保护区范围。2014年11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4】99号),其中,明确全省林地清收还林的范围包括:“毁林开垦和侵占蚕食的林地,规划未造林的林地,林地范围内被开垦耕种的湿地和草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田和其他毁林开垦和侵占蚕食的林地。”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林业厅办公室印发了《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林资【2014】135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对全省范围内毁林开垦的林地,侵占蚕食的林地、承包用于耕种的林地,林场职工工资田等都应清查还林。”根据以上文件和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原告多次通知车勇等七名被告按林地承包合同第九条:“如国家有明文规定与合同相抵触时双方终止合同”的约定,退还耕种的国有林地。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一车勇还签订了《停耕还林、还湿合同》,约定2017年春季进行停耕还林、还湿、恢复林地,而车勇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廉植勇等六被告继续耕种水稻,使保护区湿地无法恢复。自2016年开始,被告之一车勇停止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原告近年来也不断要求被告退还耕种的林地,并多次下发通知、通告等,而被告则视而不见,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另外六被告也以与车勇有租赁合同为由拒不返还林地。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第一款“全省林地清收还林范围主要包括:承包用于耕种的林地、林地范围内被开垦耕种的湿地和草地”的规定和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如国家有明文规定与本合同相抵触时双方可终止合同的约定”,判令车勇与其他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并根据省政府和各级林业部门依法清收林地的文件要求和该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判令各被告交还耕种的国有林地。
被告车勇辩称,被告车勇与原告大椅山林场于1998年4月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车勇于2007年将承包地的经营权转包给廉植勇、曹永江、胡忠勇、曲保民、王成一、薛增凡等农户。承包地由上述六户农民一直耕种。车勇的转包行为并不违法。首先,合同中未约定不允许承包人将承包地再次转包。其次,名为转包,实为承包人的变更。变更之前,是由车勇每年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变更后,由实际种植农户直接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原告对承包方发生变更这一事实是明知的,通过原告向种植农户收取十年的承包费可以说明其对变更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原告与农户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车勇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停耕还林、还湿合同》说明被告车勇已不再占有该林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第九条:如遇国家明文规定与本合同相抵触时双方可终止合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工作的意见》及《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意见》只是地方政府部门非规范性文件,不是合同终止的前提,也不是法院裁判依据。农户在该承包地上前期投入太多成本,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有悖于合同订立初衷,也违反法律诚信、公平原则。
被告廉植勇、曹永江辩称,我和车勇签订的合同,到2028年5月份到期。我什么都不明白,合同不能说废除就废除。
被告胡忠勇辩称,我是农民,车勇的合同转让给我的,没有经过大椅山林场的同意。土地承包费我每年直接向大椅山林场交,只有2017年没交,土地承包费大椅山林场也收了。我们这几家投入了很多钱,刚刚起步,马上打粮了,把合同终止了,如果有补偿,我们就同意。
被告曲保民辩称,我的意见和其他被告一样。
被告王成一辩称,我的地的情况和其他被告一样,我把水稻田改成旱田了,2017年我的地没经过我的同意就被大椅山林场栽树了。
被告薛增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椅山林场与被告车勇于1998年4月1日签订《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约定大椅山林场将五连西大甸子尚未开垦的沼泽地全部发包给承包人开垦利用。承包期间为自1998年5月起至2028年5月止。承包人如何投资和使用投资,如何开垦和利用土地种水稻,完全由承包人决定,发包方不准干涉。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十年不得变更,到2028年5月终止,在此期间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如国家有明文规定与本合同相抵触时双方可终止合同。
2017年3月20日,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与车勇签订《停耕还林、还湿合同》,将车勇开垦耕种的五连大甸子520.283亩农地其权属为国有林地,于2017年春季起进行停耕还林、还湿,恢复原林地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吉林资【2014】135号《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车勇与胡忠勇、曲宝民于2007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水田合同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所有证权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大椅山林场与被告车勇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辉南县大椅山林场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解除合同,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与被告车勇在诉辩意见中均表示双方已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停耕还林、还湿合同》,说明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辉南县大椅山林场请求解除与车勇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辉南县大椅山林场请求判令被告车勇与其他六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他六被告不是本案《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且在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不得转包,或者转包无效。确认合同相对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廉植勇、曹永江、胡忠勇、曲宝民、王成一、薛增凡认为大椅山林场与车勇承包合同的解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与被告车勇的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的《开发沼泽地种水稻承包合同》;
二、驳回辉南县大椅山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辉南县大椅山林场负担250元,被告车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贾瑞颖
人民陪审员  王宝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