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54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雪林、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蒋晓强,被告周雪林、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被告周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50元(医药费68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误工费120天*70元=8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0.1*20=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6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受雇于两被告工作六个月左右,于2017年受雇于两被告工作28天,2017年5月7日中午吃完午饭后,原告干活时于中山南路与鲈乡南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第3、4、5、7、8、9肋骨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雪林是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招募工人及现场管理,原告工钱也是被告周雪林给的,故要求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雪林是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及现场管理者,工资也是被告周雪林发放,被告周雪林是工地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周雪林辩称:2017年5月7日,原告***确在工地上干活,吃过中饭后,***与其他劳动者睡在隔离带上面,睡觉起来后走下台阶踏了个空,自己摔了一跤。本人与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一切发生事故都与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的。
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雪林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周雪林并非是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周雪林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根据被告周雪林与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施工人员的安全应当由被告周雪林负责。原告***与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周雪林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甲方项目吴江东西快速干线(鲈乡路—花园路)绿色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需要,由乙方提供相关劳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吴江东西快速干线(鲈乡路—花园路)绿色廊道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吴江太湖新城;3、工程内容:绿化施工、养护提供劳务;4、质量要求:达到甲方要求;5、工期要求:2016年7月至甲方移交完成;6、合同价格:女工75元/天,按天结算。二、承包方式:按甲方要求,提供人员进行施工及养护,满足甲方工程施工时的人员要求。三、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施工期间各种手续;2、甲方协助乙方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做好各种工作;3、督促乙方搞好安全工作。乙方责任:1、承包期间,乙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制度,对工程安全负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额负责;2、乙方在施工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负盈亏;3、乙方保证施工人员安全,为施工人员购买相应的保险,对安排的施工人员出现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负责。4、乙方施工中对现场进行破坏的,一切责任均自行承担。5、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项目的质量、安全、文明等方面的工作(如拖欠工资、材料款、质量、安全事故等)。一旦发生由此引起的问题而影响总包方的声誉、形象及经济效益,甲方有权扣除工程款相应款项,并保留单方宣布本协议无效的决定,独立履行与业主签定的各项合同条款的权利。四、付款方式:每年年底付清当年款项。
事实上,周雪林在与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前,与其他负责修建公路边绿化的公司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签订过类似协议。依惯例,在周雪林接到承包工程后,由周雪林每天早晨自己开车载不特定的农村女工到指定的公路绿化带除草、修剪绿化,女工干一天活由周雪林发一张工票,每张工票55元,女工到年底持工票向周雪林结账。原告***与周雪林同村,从2016年起***有空即随同其他女工一起由周雪林开车载去周雪林指定的公路绿化带除草、修剪绿化。
2017年5月7日,***与往常一样,随同其他女工由周雪林载至吴江东西快速干线(鲈乡路至花园路)绿色廊道,即2016年7月20日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周雪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地点、内容除草、修剪绿化,中午休息准备复工时,***从隔离带边上走下来时摔跤致伤,在工友的帮助下,***打通其前夫电话后,由其前夫接其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3日住院治疗。***受伤后,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周雪林、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协商解决未果。周雪林也向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受伤情况说明。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伤情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天数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第3、4、5、7、8、9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构成十级残疾。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证人沈某、潘某的证言、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受伤情况说明、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6845.96元,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予以证明。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6845.9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00元,认为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周雪林认为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周雪林认为过高,应按40元每天计算。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周雪林认为过高,应按80元每天计算。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2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84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7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55元每天计算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认其每天工资为55元,结合其误工期限120天,计算误工费为6600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6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87244元。本院予以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486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6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且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121549.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雪林于2016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由被告周雪林招募不固定农村女工不定时的到需要工作地点除草、修剪绿化,其中包括原告***,结合劳动报酬的支付以及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雪林、原告***三者间结算标准及差价等情况分析,应当认定被告周雪林与原告***间形成劳务关系,即被告周雪林为雇主,原告***为雇员。第二,2017年5月7日,原告***在受雇佣中,中午休息准备复工时摔伤系与履行工作任务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作为雇主的周雪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受伤,系自己从绿化隔离带边走下来时不小心摔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在过错范围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他人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雪林承担55%的责任(即121549.96元*0.55=66852.48元),原告***自己承担45%的责任。第四,在公路绿化隔离带从事除草、修剪绿化工作,不管劳动者在工作时或在该工作场所午休,由于公路二边车辆仍在高速行驶,要求在该场所工作的人员安全注意义务更好,从而为分散部分注意力,故要求承包者有相当的安全生产条件(包括休息时安全场所),然而本案中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劳务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雪林,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周雪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雪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8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二、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雪林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周雪林负担568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柳献东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凌骏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