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36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斌蓉,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道成。
被告施卫其。
被告段吉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负责人沈敏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98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
委托代理人沈国良,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施卫其、段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道成、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被告华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其、段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施卫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姚瑞江、原告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太湖大道路口往西左转弯时,遇被告段吉建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施卫其、姚瑞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卫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吉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瑞江、原告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1、给付原告赔偿款37411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45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吉建于庭前通过电话辩称:答辩人垫付了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上有四处被告段吉建名字不符之处,要求更正;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在质证中说明,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4、该起事故有三人受伤,分别是原告、姚瑞江、被告施卫其,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0000元应为另二位伤者预留2000元;5、本起事故被告段吉建负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
被告华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1959元。还有6000元直接交至医院,均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被告施卫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40分左右,施卫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姚瑞江、***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太湖大道路口往西左转弯时,遇段吉建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施卫其、姚瑞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100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施卫其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段吉建负次要责任,姚瑞江、***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
2015年12月5日,***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致胸11、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侧第4-11及右侧第9-12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2016年7月28日,***向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520元。
庭审中,***及人保吴江支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另二位伤者预留2000元医疗费用。
另查明:浙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段吉建,段吉建在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施卫其系华浩公司员工,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十张、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误工证明、被告段吉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施卫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华浩公司提供的发票三张、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6754.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十张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扣除伙食费后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医疗费未包括被告华浩公司垫付费用,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501元,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编号为03282830的医疗费票据缺乏门诊病历对应,且票据本身亦未显示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第四,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7734.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36天。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均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原告住院36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均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均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十个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均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70元/天。庭审中,原告认同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确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及华浩公司均认同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被告施卫其、段吉建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十个月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5341元,按照二个八级伤残及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20年。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放弃0.8元残疾赔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534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认为被告段吉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仅认可495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施卫其负主要责任,被告段吉建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施卫其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1550元,被告段吉建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元,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72534.0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45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其中被告施卫其负担11550元、被告段吉建负担495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290341元;合计362875.05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段吉建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华浩公司垫付医疗费1959.1元。对于被告华浩公司主张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待被告华浩公司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施卫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卫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段吉建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2534.05元,死亡伤残共计278791元(290341元-11550元),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二位伤者预留200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共计118000元。
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64534.05元、死亡伤残168791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35845.05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施卫其负主要责任,被告段吉建负次要责任,被告施卫其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段吉建驾驶的为机动车,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施卫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段吉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和华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比例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2545.77元(235845.05元×35%)。事发后,被告段吉建已经支付的17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200545.77元。被告段吉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7000元,应予返还。
第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项下各项赔偿限额以外的65%损失即157589.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5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华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华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959.1元,故被告华浩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5630.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0545.77元,其中赔偿给原告***184195.77元,返还给被告段吉建1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州华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56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施卫其负担1520元,由被告段吉建负担650元,已从被告段吉建垫付给原告的17000元上述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蕴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