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3168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人民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6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5211.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7月左右起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根据***的指定前往绿化地点从事劳务活动,月工资4500元。2020年12月5日9时左右,***在为***承接的***大厦附近的绿化养护工作时从树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永鼎医院接受治疗。经查,该路段绿化养护作业系由政府发包给被告**公司。而政府采购合同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违法分包,且是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由**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至今日,双方未能就各项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称的根据**公司指定的绿化作业应该由***进一步来举证证明,**公司的员工和社保名单中并没有***。2.***声称在***大厦附近的绿化养护时从树上跌落受伤,仅由接警记录中其亲属的**,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3.另外对于双方的赔偿是否达成一致,**公司和***从未谈过相关的事项。4.事后经***申请,**公司人道主义补助***医疗费用4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是扫地并不是**,***强行把他人的**工具夺过来爬到树上,因拉到一个枯枝然后摔下来。因为***是本人叫过去的,事后本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垫付了款项42825.78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甲方(采购方)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与乙方(供应方)**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绿化养护管理项目第三标段(绿化养护管理5区)发包给乙方,养护范围:北至***大道,南至云龙西路,西至230,东至松陵大道。合同期限共计24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合同总金额8808405.10元。
***为**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联系被告***,由***按照**公司要求,自行组织人员前往进行具体的绿化施工及养护工作,报酬为160元/人/天。事发地点位于苏州市××区滨湖夏××***大厦东面路口。2020年12月5日,***通知***安排劳务人员前往作业,***即通知***来到自己家中,乘坐***安排的车辆出发,同行人员有***等人。***在修剪树木过程中,不慎从树上坠落,随即便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救治,并于202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前一日即2021年1月13日,甲方***与乙方**(***之子)达成《协调书》1份,载明:***工地工作时受伤出院后,双方协定按医嘱定期复查至恢复为止,并暂定补助***出院后三个月休养工资。在出院后到医院定期复查费用,均由甲方***负担。
2021年11月22日,经苏州同济***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再查明:2021年5月10日,经***申请,**公司同意“一次性人道补助***务工受伤医疗费用(2020年度)”4万元。当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4万元,备注用途为“人道补助医疗费用”。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为***垫付费用4万元;***向***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2825.78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事发前的报酬***均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警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定意见书,被告**公司领款凭证、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协调书》、医药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一方面,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是劳务活动还是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是控制从属还是独立平等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方式、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等。就本案来说,**公司承接案涉绿化工程后,交由***作业,以上事实由**公司、***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公司项目经理***就具体绿化作业与***取得联系,对于**公司来说,其目的是要求***交付劳动成果,而非***和***等人提供的劳务。**公司要求***完成作业,交付其工作成果并支付给***报酬。故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反观***与***之间的法律关系:1.***跟随***进行作业,***处于管理地位。***去事发地点作业是受***指派的,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乘坐的交通工具也是由***安排。2.***并未直接向**公司结算报酬,而是由***支付,且***与***一致确认事发前的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3.***亦认可**公司支付的报酬为160元/人/天,但其支付给具体劳务人员的报酬却为140元/人/天,***从中受益。4.事后,***与***之子**签订了《协调书》,显示***复查费用、休养工资均由***负担。综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
另一方面,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工作中较易于及时发现和规避自身受伤风险,对于其自身安全应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其因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自负20%责任比例;***作为***的雇主,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而***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负有60%的赔偿责任;**公司将案涉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在工人作业时,**公司项目经理***曾在现场进行指挥和管理,对定作、指示存有过失,主观上亦有明显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各方当事人仅对误工费存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按照4500元/月*6个月。被告**公司认为***已超过法定工作的年龄,不应该存在误工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发生于绿化养护过程中,足以证明***事发前存在固定收入,结合伤者的年龄、行业收入标准、行业习惯,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6个月为13680元。其余损失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具体损失审核认定如下:医药费82939.25元(为便于一次性处理纠纷,包含了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773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13680元、残疾赔偿金1422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15元。以上共计269217.77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负其中20%即269217.77元*20%=53843.55元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其中60%即269217.77元*60%=161530.66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其中20%即269217.77元*20%=53843.55元的赔偿责任。***已垫付款项42825.78元应当从中扣除,故其尚应支付剩余款项118704.88元;**公司已垫付款项4万元应当从中扣除,故其尚应支付剩余款项13843.55元。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4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7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开户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横扇支行,账号:62×××4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994元。两被告负担之数,由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开户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横扇支行,账号:62×××42)。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