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民初297号之一
原告: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0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含山县全民健身馆工程。2016年4月8日,原告组织施工,此后因政府拆迁未到位导致工程经常停工,原告于2018年12月底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鉴定:全民健身馆工程合同内造价38984804.29元,合同外造价2927282.77元,合计41912087.06元。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8631707.58元,尚欠工程款1300余万元。另外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窝工,停工窝工损失约300万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原告起诉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纠纷解决方式,除非属于无效条款,否则应当予以遵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无效,且被告在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昌彪
审 判 员 王礼芳
人民陪审员 王小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雨婷
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