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义蓬街***名座2幢801-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东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丰华街与海河路交汇处东哲中南府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东哲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萧山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安保人员没有第一时间制止冲突,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该公司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安全保障,对生活区没有管理职责和安保义务,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该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并将案发地点认定为院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萧山六建公司作为项目工地施工方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是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安全保障。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工地生活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萧山六建公司对工地生活区有管理职责及安保义务。(二)***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要求萧山六建公司承担责任,萧山六建公司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二审法院认定萧山六建公司没有对工地项目尽到管理责任超出了***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处分原则。二、一、二审法院将偶发事件作为萧山六建公司的义务,加重了该公司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害人**向***问路系正常行为,该行为不会让**产生希望萧山六建公司对其提供人身安全的保护的信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公司必须保护**的人身安全,要求萧山六建公司预见并制止本案发生,加重了该公司义务。三、萧山六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对**的死亡不存在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对**的受伤及死亡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四、一、二审判决逻辑相互矛盾。事发前***与**在一起喝酒,***对**具有扶助、照顾、护送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也在现场,***对**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萧山六建公司,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责任,却判决没有人身保护义务的萧山六建公司承担责任,逻辑上矛盾,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与***打架斗殴时间发生在萧山六建公司施工的项目场地内,萧山六建公司主张事发地点不属于施工区而属于工地生活区,但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对其施工场所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其责任范围并不因该公司自行划分施工区或生活区而发生改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判令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萧山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