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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服刑于河南省焦作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高新区丰华街与海河路交汇处**中南府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义蓬街***名座2幢801-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建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标准和金额。一审、二审开庭时,申请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对***进行赔付,但因一审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善导致未被采信。现申请人调取了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民委员会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中街道办事处崇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撤销一审、二审以农村居民标准给付***赔偿金额的认定,***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原判决认定的***属于农村标准的事实错误,***长期在城镇与儿子***同住,在侵权事故发生时,也是位于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虽然户籍登记地是延津县,因***长期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萧山建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置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再审过程中,***等人提交了***、***、***、***的证言和堤后村村委会及崇文社区居委会证明,在二审诉讼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居委会和村委会证明上的签字均不是单位负责人,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2、***等人**在三七一医院病历首页记载***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绿都城,但是病历入院记录显示***职业为农民。另外,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证明了***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该二人在病历**的***居住地与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所提交居委会和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等人在上诉状中,仅对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提出上诉,没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提起诉讼,表示***等人对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认可的,现在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再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该请求不予受理。二、***等人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工地生活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置业公司对工地生活区有管理职责及安保义务;2、**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3、***并非是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实施侵权行为,是在下班时间与***发生争执,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等人任务**置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加重了**置业公司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等人的再审申请。 萧山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除同意**置业公司的意见外。另认为,1、原审法院将案发地点认定为工地院内,并认为萧山建筑公司没有对项目尽到管理和安保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人在上诉状中依据《建筑法》第39条第一款、《民法典》第1198条及本案中要求萧山建筑公司承担工地施工现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的侵权人为***,萧山建筑公司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萧山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萧山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错误。3、***的受伤死亡与萧山建筑公司是否封闭管理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避开***等人要求萧山建筑公司承担公共场所经营者及管理者责任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认定萧山建筑公司没有对工地项目尽到管理责任并判决萧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处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等人的再审,并依法改判萧山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生前连续在新乡市绿都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工作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且***登记的户籍为河南省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故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萧山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对该工地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确定萧山建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及数额并无明显不当。***等四人未能提供**置业公司及***在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的**置业公司及***不承担责任亦无明显不妥。***等四人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