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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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9622号
原告: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54518176,住所地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名座2幢801-806室。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1740584A,住所地杭州市**区瓜沥镇瓜港一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诉被告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委托司法鉴定。2021年9月29日,本案第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和解三个月,委托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6480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专用条款12.4.4(2)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的鉴定费4519元。
事实理由:在2017年11月案外人杭州**华联通讯器材厂位于杭州市**区瓜沥镇沙田头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原杭萧国用(2014)第0200034号,总使用面积3333平方米)及该宗地上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该次交易双方已履行完毕。转让前与转让后华联厂因在该宗地上建设车间工程(即本案所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等文件,实际由被告与原告在履行。并且被告确认,上述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因工程引起的相关纠纷全部由被告承担,与杭州**华联通讯器材厂无关。据上所述,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车间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66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一次性包干、设计变更按实。付款周期的约定:基础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5%,二层浇捣完成付20%,主体结顶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余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签署上述合同后按约在2017年10月20日施工许可证办出当日进场施工。在2017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又主动拿来自行起草好的补充合同要求原告签署,对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范围调整的基础上约定合同价款6680000元。补充合同还约定工程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5%,主体结顶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5%,余5%作为保修金,分三次付清,待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满2年支付2%,余1%待满五年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后被告在上述补充合同约定之外,另行要求车间土建工程更改,从而产生工程款285221元,已按车间工程预算价同比例即14.3%优惠。在完成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所约定的车间工程外,被告另外提出上述车间工程之外的场外设施工程也由原告承建,由此产生场外设施工程款478264元。被告发现施工合同签订时与施工过程中材料上涨幅度巨大,***承担案涉工程的材料价差,由此增加材料价差款434606元。被告于2018年4月初进场占有案涉工程,并在4月中旬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进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以被告实际占有案涉工程为竣工日期(即2018年4月15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同意对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补充合同所涉的保修金条款因被告擅自占有建设工程而不再适用。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7878091元(含车间工程6680000元;车间联系单285221元;场外设施工程款478264元;材料价差款434606元),被告已支付6230000元,被告现尚应付164809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主体,被告环华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原告是被告位于沙田头村车间工程的承包人,因该宗地原使用权人是杭州**华联通讯器材厂,为此在工程施工前,由华联厂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50日历天,该两份合同实际由原、被告履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对此,被告没有异议。2、关于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价款应该是6294440元。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沙田头村的车间工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并在该预算造价7794336元的基础上给予了被告14.3%的下浮优惠,据此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约价是668万元。考虑到案涉工程是被告的一个厂房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工程量可能存在增减调整。为此,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68万元,以后按实际结算;合同价格形式:一次性包干、设计变更按实;《补充合同》第三条列举了部分需要调整的项目,并约定:合同范围内项目如有增减调整(包括第三条所列的这些调整项目),工程量按实,结算方法按照合同预算价同比例优惠(即按预算价优惠14.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对施工项目作出了增减调整。(1)案涉工程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调整,工程价款减少718583元,其中土建减少424835元,安装减少413652元,[(424835+413652)*(1-14.3%)]=718583。(2)在合同外,增加室外土建及水电工程,工程价款增加333023元。其中土建增加358657元,安装增加29935元,[(358657+29935)*(1-14.3%)]=333023。(3)原告主张的材料价差款,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五.2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合同一次性包干,包括市场材料、人工工资涨跌风险,不作调整。被告从未承诺承担案涉工程材料价差,原告无权此主张。据此计算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为6294440元(6880000元-718583元+333023元)。3、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制作《工程结算汇总表》发送给原告,原告表示认可,从未提出异议。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根据补充合同的第八条,截止到目前应付的工程总价款的比例应该是99%,金额应当是6231495.6元。被告实际已支付623万元,所以并未拖欠工程款。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以及上浮利息30%均没有依据。5、原告提出的工期问题。原告实际存在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已提起了反诉,在反诉中进行说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455000元(按5000元/天标准,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2018年7月20日,计91天);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后撤回);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66690元。
事实理由:反诉被告六建公司为反诉原告环华公司位于杭州市**区瓜沥镇沙田头村车间工程承包人,因该宗地原使用权人为杭州**华联通讯器材厂,为此由杭州**华联通讯器材厂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工期为150日历天。该等合同实际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履行。因反诉原告原位于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厂房面料拆迁,需尽快搬迁,为此前述《补充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因甲方搬迁时间比较紧,乙方必须承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制度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本合同承包的工程。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8年2月5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萧六建华联通信节后工作进度计划》,承诺在2018年4月19日-4月20日间完成竣工验收,如在2018年4月20日止未完成竣工验收,延期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并承担反诉原告损失。同日,根据反诉被告承诺的竣工验收时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向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73021部队农场综合治理指挥部出具《延期搬迁承诺书》,承诺“申请延期至2018年4月20日前搬迁并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由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及指挥部统一无偿拆除,并自愿放弃奖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8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因反诉被告工期延误,为此应当按照5000元/天标准支付延期违约金,并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行为。反诉原告在4月中旬就实际占有生产,反诉被告在4月中旬前已经递交竣工材料,按照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是反诉原告组织验收。是否验收什么时候验收是反诉原告决定,实际上也是反诉原告在4月中旬生产经营,当时用了反诉被告的施工用电,电费猛增到1万多元。二、反诉被告从未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有必要需要笔迹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所以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情况说明及资产转让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车间工程预算书,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车间联系单结算书、场外设施工程结算书、材料价差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对电费清单及银行交款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对工作会议纪要及资料质证记录及被告送鉴补充合同的电子版、现场勘验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一稿原告回复意见以及澳星骨料价格表、2018**造价信息、南大门二次浇筑图片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定,对其不予认定。对车间工程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邮件、结算汇总表、开票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延期搬迁承诺书、萧六建华联通信节后工作进度计划、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三性予以认定。照片、测绘标高报告、单方上报的决算书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23日,杭州**华联通讯器材厂与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建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实际以开工、竣工报告为准;签约合同价为6680000元,以后按实结算。
后杭州**华联通讯器材厂与六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杭州**华联通讯器材厂为甲方,六建公司为乙方,约定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和调整:1、砖墙按设计全长布拉结钢筋;女儿墙压顶300*200配4根12三级钢6.5@200箍筋,构造柱每4米1只;2、屋面建筑找坡层为泡沫混凝土;3、车间地坪耐磨待定;4、屋面防水细石砼C20改为C25,钢筋巾Φ6改为冷拔钢丝Φ4@150X150,浅色涂料保护层取消;5、内墙乳胶漆改为普通涂料,外墙真石漆改为外墙弹性涂料。6、办公区墙面涂料取消、地面不做,以后装修。7、水电安装考虑使用功能,重新出图施工;水箱、水泵房、配电房外移等。8、材料进场前需提供样品并双方确认,进场提供质保单、合格证、数量等。9、工程设一台塔吊。1、合同价款6680000元(合计大写:***拾捌万元整),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35000元。2、本合同价款中已包括所有施工操作过程中的工具和所有消耗用品;各种劳防用品;各种补贴;各类保险。本工程实行合同一次性包干,包括市场材料、人工工资涨跌风险,不作调整。符合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合格。合同工期:150日历天。1、因甲方搬迁时间比较紧,乙方必须承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本合同承包的工程。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如是甲方造成的原因工期顺延并承担乙方的全部损失。工程款支付:1、基础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5%,3、主体结顶支付35%,4、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5%,余5%作为保修金,分三次付清,待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支付2%,余1%待满五年付清。5、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
2017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2月5日,被告出具延期搬迁承诺书,申请延期到2018年4月20日前搬迁并自行拆除。
2018年2月5日,六建公司出具节后工作进度计划,承诺主体验收最迟不超过2月28日,竣工验收4月19日至4月20日间,计划下部分手写:如在2018年4月20日未完成竣工验收,延期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并承担甲方损失,原告员工***在下方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4日,本院委托浙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间工程中除固定总价外的施工图纸增减调整部分及车间工程场外设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9月3日,该公司出具两份鉴定报告,分别认定位于“杭州市**区瓜沥镇沙田头村车间工程”中除固定总价668万外的施工图纸增减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两部分,其中:(一)确定性意见金额共计-79632元(笔误为-21225),分别为车间工程土建联系单-57376元,税金因税率差异调整-22256元。具体详见附件。(二)选择性意见请法院判定:A、补充合同第三条所涉及9条是否包含在668万内的处理分为A1至A9分别列出,由法院裁定:A1、砖墙按设计全长布拉结钢筋;女儿墙压顶300*200配4根12三级钢6.5@200箍筋,构造柱每4米1只:金额为34556元。A2、屋面建筑找坡层为泡沫混凝土(原图纸做法为轻集料混凝土,但原标书所套子目即为泡沫混凝土):金额为0元。A3、车间地坪耐磨待定:金额为97103元。A4、屋面防水细石砼C20改为C25,钢筋Φ6改为冷拔钢丝Φ4@150*150,浅色涂料保护层取消:金额为-79732元。A5、内墙乳胶漆改为普通涂料,外墙真石漆改为外墙弹性涂料:金额为-180987元(按照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机构仅认定内墙部分,而对于天棚部分未认定,天棚部分面积为8867.6平方米,涉及差价-123227.62元)。A6、办公区墙面涂料取消、地面不做,以后装修:金额为-13138元。A7、水电安装现场实际做法比原合同减少造价:金额为-282867元。A8、材料进场前需提供样品并双方确认,进场提供质保单、合格证、数量等,不涉及费用。A9、工程设一台塔吊:金额为29041元。B、材料价差:497988元,是否计算由法院裁定。C、E轴交1-5轴暗塘处理,挖除淤泥造价:金额为57203元(暂按被申请人诉求数量),计算多少由法院裁定。D、联系单二费用(因土质原因基础加深,挖土、柱基、砖基相应调整)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列出,由法院裁定:D1、根据现场踏勘时明确的基础高度情况结合士0.00按图纸计算,金额为68258元。D2、根据申请人意见,金额为-99331元。D3、根据被申请人意见,金额为80909元。
车间工程场外设施工程造价:(一)确定性意见金额为425547元,具体详见附件。(二)选择意见A即关于场外附属工程是否参照主体下浮请法院判定,如需同比例下浮14.3%则涉及金额为-60853元。选择性意见B即关于南大门入口二次浇筑是否计入请法院判定,如需计入,金额为72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现相关审计报告已经做出,本院对其审计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其中,主体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加增减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680000元,经鉴定,(一)确定性意见为-79632元。(二)选择性意见A1-9总计为-396024元。
B材料价差497988元,因双方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合同一次性包干,包括市场材料、人工工资涨跌风险,不作调整,故不予计入。
关于C暗塘价款57203元,鉴定机构按照原告诉求面积125.298立方米计算为57203元,被告自认为5立方米,按照举证规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按照其主张面积计算而应按照被告自认面积算工程价款,经计算为2283元。
关于D,原、被告意见均无依据,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6825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回复,原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选择性意见A5漏算天棚部分的异议,鉴定机构补充意见***定书仅计算内墙部分,未计算天棚部分-123227.62元,建议该部分由法院处理。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第5页111号:墙、柱、天棚乳胶漆面积15208.083平方米,单价17.9元,而实际原告变更乳胶漆为普通材料的施工面积也包括了天棚,而双方施工合同也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680000元,以后按实结算,故上述扣款应当按实结算予以抵扣,且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内墙部分也应理解为房屋内包括天棚的全部内墙部分,故上述未计算天棚部分价款-123227.62元应予计入。
以上总计核减项为-528342.62元,主体工程总价款为6151657.38元(6680000元-528342.62元)。
关于场外设施工程,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标准或下浮标准,故应按实结算为宜。鉴定机构核定价款为425547元,不做下浮,南大门入口二次浇筑价款729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二次浇筑属于被告要求,如因自身浇筑问题导致二次浇筑,该部分款项也应由原告自负,故不计入。场外工程价款为425547元。
上述两工程总计6577204.38元,被告已付62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1、基础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5%,3、主体结顶支付35%,4、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5%,余5%作为保修金,分三次付清,待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支付2%,余1%待满五年付清。2018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截止2018年5月20日,被告应付6248344.16元(6577204.38元×95%),已付6230000元,欠付18344.16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即131544.09元(6577204.38元×2%)。2021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即131544.09元。余款1%应于2023年5月20日支付,尚未到期。以上欠付工程款合计281432.3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相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据工作进度计划,案涉工程原应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关于延期违约金,虽双方约定为5000元/天,然该约定内容系被告手写,不能证明属于原告书面承诺的标准,且该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0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4519元,被告支出66690元,合计71209元,建设工程中的结算义务在发包方,然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导致需要司法鉴定并产生相应鉴定费用,故双方对于鉴定费用的产生均有责任,综上,参照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与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及司法鉴定认定工程价款之间的差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鉴定费58494元,被告承担12715元。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鉴定费5397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81432.34元;
二、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344.16元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欠付工程款131544.09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以及欠付工程款131544.09元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三、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0000元;
四、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鉴定费53975元;
五、驳回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8元,减半收取10799元,由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5元,由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反诉受理费4063元,由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由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由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8元。
杭州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光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