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5民初1086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22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43930F。
法定代表人:李耀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907776845。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
第三人: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南沙村天宝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0553365488。
法定代表人:周德祥。
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招、赵青云,均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悦发公司”)诉被告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第三人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或“星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南通公司与星盛公司又提起反诉,本院予受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及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楚及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第三人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祥,南通公司及第三人星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招、赵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发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通公司向悦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01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南通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南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江门市××区××鳌镇××村××字××、往字围(土名)的一块面积为7149㎡的工业用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南通公司。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以上述土地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南通公司是第三人的股东之一。2013年12月16日,江门市新会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星盛集装箱机械模具生产项目”同意登记备案,备案的项目申请单位为“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不采用招标方式。2014年8月15日,悦发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简称本合同),承建南通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合同经新会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本合同包含《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补充条款》的内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合同通用条款》第2.2款的规定为:“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登记、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协议书》约定办公楼的造价为733270元,1#厂房的造价为1396730元,合同总价为213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1款对“施工设计图纸由发包人提供”的选项作了确定。本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前期工期发生延误。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与悦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办公楼增补工程费用作为延期罚款不再计算(增补工程费用为59361.33元),另外现金延期罚款7万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即本合同项下因工期延误悦发公司已向南通公司支付了合共129361.33元赔偿罚款。关于工期延误的赔偿问题,《合同通用条款》第66.2款中约定:“除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工期延误赔偿费的内容。《合同补充条款》中未约定工期延误罚款的最高限额。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2款的规定,《合同通用条款》与《合同补充条款》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且《合同通用条款》的解释顺序优先于《合同补充条款》,故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确定工期延误赔偿罚款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总价款为213万元,5%为106500元。《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悦发公司共支付工期延误赔偿罚款129361.33元,已超过最高限额。《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办公楼在10月29日前完成施工,1#厂房在12月18日前完成施工。办公楼悦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完成施工,迟于《补充协议》约定的10月29日,原因有:首层地面增加工程及南通公司自行安装水电施工、贴地面砖施工,影响悦发公司的施工进度。1#厂房悦发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完成施工,迟于《补充协议》约定的12月18日,原因有:南通公司未及时派人协助解决部分技术问题,且发生了签订《补充协议》时未能预见到的钢屋架需拆下重新制作安装的情形,南通公司未及时对悦发公司提出的修改方案的建议进行回复,未及时确定屋面瓦的颜色,以及南通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2月3日,悦发公司、南通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施工结束证明》,确认办公楼、1#厂房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人员已撤离,已结束施工。第三人登记成立的经营场所与办公楼、1#厂房的占地属同一整体,且南通公司已建成并使用了厂房大门铁闸,第三人已实际使用了办公楼、1#厂房,南通公司应向悦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为213万元(增加工程价款59361.33元已作工期延误赔偿罚款扣减未计入总价款),南通公司已转帐支付货币工程款1578384.17元,南通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材料款扣减工程款79885.83元,工期延误赔偿罚款扣减7万元,南通公司实欠悦发公司工程款401730元。南通公司拖欠悦发公司工程款,应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悦发公司,按年利率4.35%计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为16650元。
南通公司辩称及第三人陈述称:1、关于本案悦发公司在与南通公司签署建筑施工合同后,非法转包给案外第三人陈逸洪和周治整。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隐瞒施工,违反建筑施工的规范,导致厂房钢结构基础严重质量问题,最终在2015年9月份,因为质量问题,陈逸洪和周治整看到很难承担责任,私自离开工地,导致工地停工荒废的状态。2、2015年9月至10月初,南通公司及第三人多次催讨悦发公司,要求有资质的施工队进场,纠正厂房基础问题,同时要安排有资质施工队伍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在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和悦发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对悦发公司非法转包给陈逸洪和周治整造成的质量问题及逾期完工的问题支付违约金。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约定在2015年12月18日前完工交付给南通公司和第三人使用。若延期就按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所以悦发公司的诉状和反诉答辩认为在2015年12月18日逾期完工无需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关于合同组成部分解释的优先顺序,悦发公司认为合同组成部分不分先后,是悦发公司曲解了双方的合同条款的理解,由于双方签署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二条第二点可以明确前后没有矛盾时是互相解释互为整体互为说明。这是悦发公司仅仅认为肢解了第二条第二点的意思,有矛盾时候优先顺序是第一点是协议书,第二是履行本合同的相关协议,补充协议包含工程洽谈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修正文件,第三点是中标通知书,第四承包人投标人及附件,第五是专用条款,第六是通用条款,第七是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条件,第八是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第九是工程量清单,第十是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根据合同优先规定,本合同在双方签订在82页,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为确保工程按时完成,确定工期为150天,若不能完成可以延期15日,延期后若不能完成,每天罚款3至4千元,若能提前完成奖励3000元,这是对工程的工期的奖惩。虽然在专用条款的违约金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但合同的补充条款是高于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约定的,所以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该采纳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而合同补充条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而且对违约金的奖惩是对等公平的,所以悦发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扣除悦发公司因为延误工期给南通公司和第三人应该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相关造成的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因为延期交付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详细见反诉状的请求。
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悦发公司向反诉原告南通公司支付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288000元;2.判令悦发公司向反诉原告南通公司支付工程返修(雨槽、百叶窗漏水问题)费用70000元;3.判令悦发公司向反诉原告南通公司支付因延期交付工程,导致多支付112000元土地使用税的赔偿责任;4.判令悦发公司向反诉原告南通公司支付因逾期办理厂房及办公楼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72579.75元(以房屋工程款213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6月23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其余违约金计至悦发公司完成办证及领证交付到反诉原告之日止),以上四项合计542579.75元;4.责令悦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厂房及办公楼房地产权属证书及领证的合同义务;6.判令悦发公司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悦发公司应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向反诉原告南通公司赔偿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288000元。(一)补充协议条款应优于合同通用条款。2014年8月15日,悦发公司与反诉原告南通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其后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其中对工程延期的罚款双方明确约定为“每天罚款3000-4000元”。对于合同补充条款与原合同相矛盾时的适用问题,本应是常识行问题,正因对原合同双方产生异议,才会协商一致后出现补充协议,才有了新的约定,才会形成补充协议,换句话说补充协议本身就是为了调整先合同中的一些条款的,效力当然优于先合同。(二)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而非2016年2月3日。2015年10月19日,悦发公司与反诉原告星盛公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完工日期是在2015年12月18日,并约定了,完成工程以后,悦发公司负责报批、领证。《工程施工结束证明》上显示为2016年2月3日是一个倒签时间,是为了被上诉人办证之用的。从反诉原告南通公司与悦发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中可以证实这一事实。1、2016年2月3日,反诉原告南通公司邮件悦发公司:因贵公司一直未能交付办公楼与车间,请贵公司利用这段时间积极完善和整改,达到施工要求;2、2016年3月22日,悦发公司邮件反诉原告南通公司:同时也请你联系张工,叫他协助我司办理工程资料的盖章签名手续,以便于办理工程备案。3、2016年3月23日,反诉原告南通公司邮件悦发公司:今天来盖相关资料的章,仅是为办公楼和厂房领取产权证自用,没没有其他的用途。请贵公司将办公楼与厂房存在问题,自检自查整改。同日该邮件的内容,反诉原告南通公司盖章以函件的形式发给悦发公司,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楚签收。综上,悦发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15年12月18日前完成工程,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其中对工程延期的罚款双方明确约定为“每天罚款3000-4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96日,以每天3000元的罚款计赔违约金,共计288000元(3000元X96日)。二、悦发公司应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反诉原告南通公司赔偿70000元维修费。悦发公司承包工程后,没尽职尽责地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出现违法分包的问题,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陈逸洪,更没有履行监管的义务,导致工程久拖不建,久建不完,更严重到出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该情况反诉原告南通公司与悦发公司之间一直以邮件的形式进行沟通,但悦发公司屡屡不予改正。1、2015年5月12日,反诉原告南通公司邮件悦发公司:钢结构所用的钢材我公司未收到相关质量保证书。也未见到相应的发票。是否符合标准非常关键。我公司也让相关人员区大鳌检验审核,项目进展与工程质量基本不合格。2、2015年5月12日,反诉原告南通公司邮件悦发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钢结构材料无发票、无质保书,不符合合同指定的材料;3、2016年1月12日,反诉原告南通公司邮件悦发公司:贵公司在前期因多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工程。检验严把质量光,不要做不合格的事情;4、2016年3月16日,反诉原告南通公司邮件悦发公司:厂房外面下大雨,家里下小雨。没有按图纸制作。房顶彩光瓦不平;5、2016年3月22日,悦发公司邮件反诉原告南通公司:通过这几天的大雨观察,发现厂房除百叶窗有滴水现象外,其他部位均未发现有漏水情况,我司会在天气转晴时对百叶窗玻璃作出加密处理。6、2016年6月17日,反诉原告南通公司向悦发公司发函:1#厂房存在房顶采光瓦缺少许多固定铆钉,春节后补打,请认真核查确保安全,两边下水槽高低不平,积水严重。未整改卷闸门经过小风吹动,严重变形,无法使用。张工与你沟通没有进展,请用行动来整改便于验收。百叶窗存在严重漏水现象,在交图时贵公司陈经理明确说技术无问题,请贵公司积极整改。在发现厂房出现漏水,地陷开裂等等问题后,经与悦发公司多次沟通,悦发公司至今仍没有对有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及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悦发公司有义务承担维修责任,但悦发公司长期拖延不予以整改,对反诉原告的经营生产活动造成严重的影响,故而,对于厂房漏水问题的整改建议作价赔偿70000万,由反诉原告自行聘请其他工程队进行维修。三、因悦发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导致反诉原告多支付112000元土地使用税,悦发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悦发公司长期拖延工程不予交付,导致反诉原告未能如期投入经营生产,土地闲置2年,并由此支付了2年的土地使用税收112000元(每年56000元)。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悦发公司应对其延期交付工程,导致反诉原告多支付了2年的土地使用税收112000元进行赔偿损失。四、悦发公司应按照约定,尽快履行办理报批、领证的义务,并向反诉原告赔偿因逾期办证产生的违约金72579.75元(其余违约金计至悦发公司完成办证、领证义务之日止)。根据反诉原告星盛公司与悦发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3点约定:悦发公司在任务完成后,负责报批、领证的。但经两反诉原告多次催告,悦发公司仍不予以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此,请法院责令悦发公司尽快履行报批、领证义务。悦发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依约其应在交付工程之日内90日履行办理报批、领证的手续。但悦发公司长期不予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6年6月23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以合同工程约定价2130000万为本金计算,悦发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因逾期办理土地证的违约赔偿72579.75元(其余违约金计至悦发公司完成领证义务之日止)。综上所述,悦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程,且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次催告下,仍不予以整修整改。为了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悦发公司应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88000元;工程质量维修费70000元;因延期交付工程,导致反诉原告多支付土地使用税112000元;逾期办理土地证违约金72579.75元。以上四项合计542579.75元。并请求法院责任悦发公司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南通公司、星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第2项请求变更为应该支付厂房(雨槽、屋顶、百叶窗漏水问题)维修费以及办公楼楼顶漏水的维修费合计13万元。另外增加一项厂房未交付使用,导致第三人无法投入生产,导致利润损失,应该赔偿利润损失50万元。对事实理由补充如下:1、除了厂房的漏水,因为办公楼存在施工问题存在漏水问题,造成的损失5万元,合计厂房以及办公楼的维修费13万元。2、由于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使用,导致第三人产值损失约1000万元,生产利润50万元,所以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和第三人的产值损失50万元。后又变更其中因悦发公司延迟交付工程导致反诉原告直接损失的50万元为3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附卷。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坐落于江门市××区××鳌镇××村××字××、往字围(土名)(面积7149㎡)的工业用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南通公司。2014年8月15日,悦发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约定由悦发公司承建南通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包工包料建设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办公楼为框架二层,1#厂房为单层排架结构,建筑面积共2200㎡,其中办公楼面积562㎡,造价733270元,1#厂房建筑面积1638㎡,造价1396730元。合同主要条款有:工程工期为180天,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同总价为213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该合同经新会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上述合同第二部分为《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合同专用条款》,还包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等内容。《合同通用条款》第2.2款的规定为:“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登记、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2015年3月5日,涉案工程需要增加工程,悦发公司自行编制了增加工程的预算表,确定增加工程的总价为59361.33元。为查明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造价,经法定程序,本院委托了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增减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司于2018年10月21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的增减工程造价为40895.42元。该鉴定书作出后,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并书面要求如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鉴定意见书提出。悦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南通公司、星盛公司在十日内无提出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悦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星盛公司与悦发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办公楼增补内容不再计算费用(费用作为延期罚款),另罚现金70000元(在工程结算款扣除),办公楼由悦发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前完成施工,钢结构在2015年11月25日前完成施工,不能完成按合同规定执行。该协议另约定在12月18各任务完成后,由悦发公司负责报批、领证,星盛公司配合,尽快验收。
2015年11月28日,经建设单位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施工单位悦发公司及监理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注明办公楼土建工程于2015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南通公司、星盛公司在办公楼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表的建设单位栏盖章确认,悦发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确认,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栏盖章确认。
2016年2月3日,办公楼、1#厂房项目经各方验收合格后,悦发公司出具办公楼、1#厂房项目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注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结束施工。南通公司及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栏盖上公章。
工程履行期间,南通公司通过转帐向悦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78384.17元,另南通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材料款扣减涉案工程款79885.83元。悦发公司认为扣除工期延误70000元后,南通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未付清,遂提起本讼。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提起反诉,并根据其反诉请求就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问题,本院书面通知南通公司,要求南通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前书面提交意见,确定是否鉴定,如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南通公司逾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南通公司、星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悦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已办理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悦发公司也是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企业,悦发公司与南通公司、星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悦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交付情形?如存在,应如何计算延期费用?
根据悦发公司与南通公司、星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的《协议书》,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工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但经审核,涉案工程至2016年2月3日经验收合格,由悦发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南通公司及监理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且与同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的验收时间一致,南通公司、悦发公司、监理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铧建设计有限公司均在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验收。悦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时间吻合,能互相印证,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对于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所认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及验收记录上的验收日期为倒签日期,并提交了电子邮件、函件佐证。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函件为单方出具的邮件,并没有得到悦发公司的确认,且悦发公司在质证中也没有确认存在邮件中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所陈述的日期倒签的问题。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内容不足以推翻《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工程验收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南通公司、星盛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验收。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与悦发公司约定了增加工程,对增加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争议内容,本院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法由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虽然南通公司、星盛公司对增减工程部分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争议,但其在本院通知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且该鉴定意见书由有相应资质的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南通公司、星盛公司逾期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增加工程的造价为40895.42元。
悦发公司与星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悦发公司公司工程延期问题进行了约定,从工程款中扣减70000元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延期罚款,并重新约定办公楼于2015年10月29日、厂房在2015年11月25日完成施工。该协议为有效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悦发公司应在上述日期内完成相应的工程。为此,悦发公司认为因南通公司、星盛公司的原因导致延期;即使存在延期,根据施工合同中的《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最高罚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06500元(2130000元×5%),悦发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中扣减70000元工程款,加上免收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0895.42元,已超过最高罚款106500元,故不再承担延期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66.2条,约定了延误工期,则按专用条款约定每日历天应赔偿额度的乘积计算误其赔偿费,且承包人因延期赔偿的最高额度为合同价款的5%。根据该条约定,即使悦发公司存在工程延期,也应在合同价款5%即106500元内予以赔偿。南通公司、星盛公司认为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3000-4000元标准计算延期误工费,与最高额误工费的约定并不矛盾,即使该《补充协议》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适用,也并不否定最高额度误工费条款的执行,该了高额度误工费条款仍为有效条款。具体在本案中,悦发公司已同意扣减工程款70000元及不计收增加工程费用40895.42元,合计已超出最高额度误工费的约定标准,故无需再另行赔偿损失给南通公司、星盛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与悦发公司已约定了延期完工的违约金,悦发公司也承诺予以执行该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以3000元/天的标准反诉要求悦发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288000元,与最高额误工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以延期交付工程为由要求悦发公司支付其多支付的土地使用税112000元,并无相应合同约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悦发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应如何处理?
南通公司、星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进行调解,南通公司、星盛公司表示暂不进行鉴定程序。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协商时,本院就南通公司、星盛公司的鉴定申请问题,书面通知南通公司,要求南通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前书面提交意见,确定是否鉴定,如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南通公司逾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在该情形下,本院继续进行案件审理,按照通知的内容,视为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放弃申请鉴定。因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无法就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南通公司、星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主张的工程返修费用70000元不予支持。但因悦发公司承建工程,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仍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不予处理。
焦点三、悦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否承担报批、领证的义务?
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以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悦发公司负责报批、领证,故应由悦发公司履行办理涉案工程的房地产权证义务,并据此主张违约损失。悦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存在此义务。根据该《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表述为“在12月18各任务完成后,由悦发公司负责报批、领证,星盛公司配合,尽快验收。”,没有明确说明是什么证件,但从条文本义来看,“报批、领证”,应是与施工行为、结果有关的提交审批及领取证件,而南通公司、星盛公司认为的房地产权证,并不属于施工单位的应履行义务。一般而言,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仅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应当经过其他项目如消防等验收合格后,能在最后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因此,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在施工完成时由施工单位悦发公司负责报批、领证的“证”,不应是房地产权证,而是施工完成后的相关报批、备案,并领取相应证件文书的手续。故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以悦发公司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主张损失以合同总价为基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未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南通公司、星盛公司主张要求悦发公司办理、领取厂房、办公楼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四、对于悦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处理。
悦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南通公司应按约定向悦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中《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30000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作为罚款,不予计算在内),扣减南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78384.17元、延期罚款70000元及南通公司、星盛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款79885.83元,南通公司仍应向悦发公司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401730元(2130000元―1578384.17元-70000元-79885.83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从验收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南通公司与星盛公司确认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共同的权利并承担连带的责任,故星盛公司应对南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173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上述工程款清偿日止)。
二、第三人(反诉原告)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575.7元(已由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3275元(已由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预交),由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575.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南通军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江门星盛重工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5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国汉
审判员  苏锦江
审判员  梁树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伍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