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元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527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元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元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乌市上溪上城家园项目的被告元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项目的店面隔层和顶楼混凝土进行施工。次月,原告进场,并与被告***接洽施工事宜。2016年2月初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基本完成。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1025000元,被告***先前已支付给原告695000元,还剩3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元利装饰公司答辩称,开始是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做这个项目的隔墙施工。涉案工程被告原是与合伙人一起做的,开始以为工程可以审批下来,但后来没有审批下来,被告就撤出来了。被告公司撤出来后由被告的合伙人接手去做,后来的事情被告公司就不知道了。被告公司支付过原告工程款70000元,其他没有支付了。 被告***答辩称,两被告是一起接工程做的合作关系,原告是被告元利装饰公司安排施工的,后来因为元利装饰公司没有将工程款专款专用,双方产生了矛盾,之后项目都是被告***在管理,钱也由***管理的。两被告的合作关系没有结算,目前项目还没有完成,施工期间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很多工程款没有收回,并且原告瞒着公司自己接了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关于与原告结算的单子仅是阶段性的结算而不是总的结算,工程没有结束,该扣除的还没有扣除,330000元是工程完成后没有质量问题并且由业主验收通过后该给原告的工程款,但是现在原告施工的很多地方都存在质量问题,也因此业主不满意质量导致业主不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8月27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 证据2,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元利装饰公司答应支付原告上溪工程款30000元,但要求原告其余工程款向***和***主张,原告不同意,但接近年关,很多工人拿钱回家过年,原告无奈才签的字。实际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不是打印的日期2月1日。 证据3,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元利装饰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70000元,其中30000元是上溪项目的工程款,该3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实际收到的665000元当中。 被告元利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不清楚,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不知道有这份对账单,文字是谁书写的不清楚,上面涂涂改改以哪个为准不清楚,上面写了元利装饰公司的名称被告不予认可。上面的数字无论如何计算都不能得出1020000元的款项。 证据2,***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公章不清楚,该发票专用章被告是一直在使用的,当时怎么盖出去的不知道。 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此份对账单是***出具的,内容全部都是***所写,但这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写的,都没有量过面积,这只是阶段性的对账。时间记不清楚了,6-2这项都还没有做好原告也把钱加进去了,7-7这项存在纠纷,檐沟本身是包含在内的。元利装饰公司说给了原告70000元,该70000元是否也应该予以扣除。 证据2,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元利装饰公司的事情,没有经过被告***。 证据3,被告需要知道原告拿到了上溪工程多少工程款,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立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款纠纷。 原告***对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立据证明的工程款两清不是本案的工程项目,是原告与被告的农贸城项目的工程款。当时农贸城项目被告元利装饰公司还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实际支付了40000元,原告让步了10000元。当天除出具这份立据以外,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是被告元利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上溪项目工程款30000元。被告答辩称支付的70000元,是农贸城项目的40000元和上溪项目的30000元。 被告***对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不清楚原告与元利装饰公司之前的工程款纠纷,被告只知道原告在上溪项目拿了多少工程款就行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业主联系反馈单原件8份附照片若干,证明业主的工程一部分没有完成,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 证据2,收款收据原件1份、委托施工确认书原件1份、照片4张,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私自与业主联系施工,是以低价完成施工的,造成被告利益受损,以致其他业主向被告来退钱。 证据3,结算单原件4份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也负责过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这部分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承担。制单人是***,***是被告元利装饰公司的施工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因为原告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委托施工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不符合证据要求,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清楚,收款收据的实际情况不清楚,请法院核实。 证据3,对2015年10月13日和没有日期的上面写了老张的这两份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面的工程数量和工程款是对的。其中2015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中有***的签字,确实是被告元利装饰公司的员工所签。对2015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的证据三性也无异议,***的签字也是对的。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6日的对账单因为与原告所涉工程款无关,上面所记载的工程款和工程数量不清楚,但原告认为上面***的签字是对的。 被告元利装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实际情况不清楚。 证据2,收款收据中的款项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使用过收款收据中的这个章,委托施工确认书和施工合同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没有签过。 证据3,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是***签字。单子被告不清楚,如果是被告公司的单子应当保存在被告公司。对上面签了老张的单子是谁书写的不清楚,是什么单子也不清楚。现在原告认可了单子,上面的工程款全部加起来是四十几万元,全部的工程款不可能是100多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由其出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审中原告自认形成此对账单时,6-2号房屋的隔层浇注混凝土工程还没有完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对账款项中扣除,其余款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协议由原告签名,也加盖有被告元利装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立据”,可以确认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支付原告上溪项目工程款30000元及原告放弃再向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的证明力;证据3,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可以确认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30000元的证明力。 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之间关于本案工程款已清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业主联系反馈单上业主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部分联系单并无业主签名,照片也无法判定属原告施工的范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收款收据加盖有“元利装饰现金收讫”章,被告元利装饰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过该11000元款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委托施工确认书及施工合同中并未有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或原告的签字**,故该组证据包含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元利装饰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施工员,其也认可施工了本案项目的前期工程,故本院对签有***名字的结算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结算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与被告***合伙承包建设义乌市上溪镇上城家园项目的店面装修工程。同期,被告元利装饰公司将该项目的店面隔层和顶楼混凝土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项目的前期工程施工由被告元利装饰公司进行管理,后期工程施工则由被告***接手进行管理。2016年2月1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元利装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元利装饰公司于2016年年前支付***30000元上溪工程款,支付***20000元工程款,***、***承诺其余工程款不再向元利装饰公司及***要求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元利装饰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含本案项目工程款3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立据一份,载明“今2016年2月5日义乌市元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所有工程款全清。之后的所有问题与义乌市元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记载楼顶475700元、隔层466922元、返工25726元、6-2号36840元、檐沟8750元、7-7号11000元,合计1024938元,已付695000元,余330000元。已付695000元中包含2016年2月5日被告元利装饰公司转账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同时在对账单落款处签署了“元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出具该份对账单时涉案项目中6-2号店面的隔层混凝土尚未施工完成,现已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浇注,被告***主张该浇注工程款支付了15000元。目前,涉案工程项目的房屋业主已入住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浇注完成的6-2号店面的隔层工程款15000元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也自愿承担被告抗辩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扣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与被告***合伙承包涉案项目装修工程的事实清楚,企业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合伙经营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两被告之间的混合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元利装饰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发包方同意,且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分包行为应系无效。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所属房屋已由发包方入住使用,故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除双方认可的6-2号房屋隔层混凝土浇注工程未施工完成外,其余工程的未完工情况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结算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对账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未完工的6-2号房屋隔层混凝土浇注工程款15000元进行确认,原告也同意扣除该款,且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抗辩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扣款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30000元-15000元-20000元=295000元。原告要求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6年2月5日承诺放弃向被告元利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元利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然合伙期间的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仍应承担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