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576号
原告: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龙海路3号1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四***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京燕南***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安公司)与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瑞泰安公司返还质保金136324.47元并支付利息(以136324.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21299.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为15336.5元)。事实和理由:瑞泰安公司2013年4月15日与**公司签订《北京C**创意港项目东区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瑞泰安公司承包**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心区北京C**创意港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进行消防火灾东报警及联动系统、线缆敷设等工作,约定工程造价为268万余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瑞泰安公司对**公司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前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方。工程施工期间,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工程的洽商增项等进行确认,并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2726489.35元,结算协议同时约定质保金为136324.47元,质保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1月14日期满,**公司未在期间内提出质保异议,应当返还质保金。但截至起诉时,**公司未能返还质保金。故瑞泰安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认为瑞泰安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不应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总承包商)、瑞泰安公司(乙方、分包商)与**公司(丙方、业主)签订《北京C**创意港项目东区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瑞泰安公司承建分包北京C**创意港项目东区消防分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682165元。
2017年1月23日,**公司(甲方)与瑞泰安公司(乙方)签订《<北京C**创意港项目东区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2726489.35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按原合同之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145732元,剩余价款580757.35元……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44432.88元……剩余款项136324.47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质保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
质保期届满后,**公司未向瑞泰安公司支付质保金。瑞泰安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请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向瑞泰安公司支付东区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6324.47元、支付燃气报警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3338.05元,或与瑞泰安公司就付款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否认收到该份律师函,瑞泰安公司解释称因为时间久远,其公司未保存律师函邮寄单号等材料,瑞泰安公司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回单,该回单系**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瑞泰安公司汇款53338.05元,汇款附言为质保金,瑞泰安公司解释称该笔汇款就是律师函中提到的涉案工程同期施工交付的质保金,以此证明**公司收到了该份律师函。对此,**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瑞泰安公司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瑞泰安公司主张该记录系其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音)进行的沟通记录,该记录显示,在2019年9月9日,**发送“**,当时瑞泰安的质保金审批单,东区是不是签过?”,瑞泰安公司员工回复“是啊,签过,就是金额不一样”,并发送了照片一张,并留言“王工,这就是那个审批单,你看看”;2021年1月11日,**发送“你们是不是在结算的时候质保已经到期了?”,瑞泰安公司员工回复“东区结算时质保期已经过了”;2021年1月13日,**发送“**,我这边跟我经理说了一下咱们质保金的问题,但是她的意思是只能咱们和工程、物业沟通”。**公司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否认**(音)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C**创意港项目东区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瑞泰安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公司对于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考虑:第一,瑞泰安公司主张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虽未能提供邮寄律师函的单号等材料,但提交**公司向瑞泰安公司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该银行转账回单上载明的转账时间、附言与律师函中瑞泰安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金额、时间并无冲突。第二,瑞泰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公司否认**(音)为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音)了解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质保金等事宜。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瑞泰安公司提交了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仅口头予以否认,并未有实质证据提交,综合考量,本院对于瑞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瑞泰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应向瑞泰安公司支付质保金。
瑞泰安公司请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公司亦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质保金,确给瑞泰安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公司应支付瑞泰安公司利息,但瑞泰安公司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在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支付,因瑞泰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供过付款申请,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6324.47元并支付利息(以13632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宋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