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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茶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家庭农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81民初339号 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12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9852022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茶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二区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89966971J。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山市****家庭农场,住所地江山市清湖街道***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7285042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美,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杨淑慧,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浙江茶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韵公司”)、江山市****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农场”)、**美、**、杨淑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场法定代表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韵公司、杨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茶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3386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据实计算);2、被告****农场、**美、**、杨淑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茶韵公司因购苗木向原告借款,各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茶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5、****农场、**美、**、杨淑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茶韵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茶韵公司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8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贷业务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须知、茶韵公司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农场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债务承担确认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农场、**答辩称,被告**原经营的飞翔园林公司和茶韵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2018年向原告归还的400000元钱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而不是另外300000元借款本息。另外,原告方曾于2020年7、8月份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故而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美答辩称,被告签字属实,但对案涉借款、还款情况不是很清楚,希望依法判决。 被告茶韵公司、杨淑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农场、**、**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茶韵公司、杨淑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均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茶韵公司以购***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各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江安(2016)保借字第001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茶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农场、**美、**、杨淑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向茶韵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 2018年6月15日,茶韵公司、****农场、**美、**、杨淑慧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载明“兹有浙江茶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到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号:保20160016)。此笔贷款本息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笔贷款本息清偿为止。”2020年7月中旬,原告方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8月25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茶韵公司发放了借款,且借款到期后,茶韵公司、****农场、**美、**、杨淑慧重新对该借款及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对重新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中旬向被告催收债权,于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选择诉前调解,故被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而对***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茶韵公司、杨淑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茶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据实计算); 二、被告江山市****家庭农场、**美、**、杨淑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6元,减半收取6093元,由被告浙江茶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家庭农场、**美、**、杨淑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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