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杭州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某某、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5执恢428号
杭州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熊吉如、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熊吉如向杭州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17120000元、律师费265000元、保函费31750.76元,共计17416750.8元。被告熊吉如分六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1000000元(此款已经支付),第二期于同年6月3日前支付1000000元(此款已经支付),第三期于同年6月13日前支付5000000元,第四期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第五期于同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第六期余款4416750.8元于8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熊吉如第一至五期超过付款日期3个工作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或迟延支付第六期超过一个月的,均视为熊吉如违约,杭州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投资收益(以17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4146235.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8.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对熊吉如不能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熊吉如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熊吉如、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杭州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轮侯查封了被执人熊吉如名下位于江宁区江宁开发区湖滨公寓1-102室不动产,该不动产系轮侯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冻结了被执人熊吉如在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8.25%的股权,该股权系轮侯冻结,本案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谈话,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冻结了被执人熊吉如不动产一套和股权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法官助理  陈 龙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