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8853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04民初8853号
原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倍立达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道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倍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苏,被告遵义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南京倍立达公司与遵义道桥公司签订的《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外墙板(倍力板2)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南京倍立达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遵义市新蒲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完成并于2016年9月1日投入使用,故遵义道桥公司应向南京倍立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南京倍立达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项为471765元,但根据双方于2020年5月达成的《礼义小学倍立达结算付款明细》,双方一致确认遵义道桥公司尚欠剩余合同款为444590元。现南京倍立达公司提出对于其中载明的扣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倍立达公司的职工在《礼义小学倍立达结算付款明细》中对于扣款及所欠金额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对于上述内容的认可,对于南京倍立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南京倍力达公司对于付款明细中的扣款不予认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遵义道桥公司应向南京倍立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为444590元。南京倍力达公司主张遵义道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463676.18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遵义道桥公司的付款进度,但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南京倍立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借款人均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作为本案原告的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南京倍立达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9月1日前完工,但届时具体工程量尚未经过审计,亦未形成决算,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以2018年12月5日《遵义礼仪小学项目GRC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19年1月19日作为结算支付95%合同款的起算时间点。遵义道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其提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遵义道桥公司提出南京倍立达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南京倍力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继续开具发票,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截至2019年1月19日,遵义道桥公司应支付95%的合同款金额为3446376.75元,实付合同款3056000元,其应按390376.75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遵义道桥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合同款100000元,故2019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376.75元为基数计算。南京倍立达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确认扣款金额为27175元,故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263201.75元作为计算基数。关于质保金181388.25元(3627765元×5%),遵义道桥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对于质保金的支付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南京倍立达公司主张遵义道桥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倍立达公司主张遵义道桥公司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南京倍立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遵义道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水泥外墙板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且遵义道桥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应诉答辩,因此,遵义道桥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1日,南京倍立达公司(乙方)与遵义道桥公司(甲方)签订《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外墙板(倍力板2)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遵义市新蒲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遵义市红花区长征镇美的城西南450米,承包内容: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外墙板(倍力板2)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面积暂定8000平方米,供货及安装单价为450元/平方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600000元;在结算倍力板产品规格、数量及结算总额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结算资料后20日内给予审核、确认并支付决算款;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工地;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有效的收款凭证交甲方,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定金200000元,倍力板单项工程产品进场并安装时5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30%(含预付款200000元),其余每月按进度支付80%进度款(所支付的进度款和第一次预付款总和不得超过进度款的80%),单项工程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结算支付至合同决算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甲方接收该工程之日起计算),遇有工程量增减,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按本合同商定的单价按实结算。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变更,甲方书面通知前,乙方已完成的部分,甲方须按实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单项工程)七日内,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结算通知,甲方接到上述通知后七日内参照国家《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指南》的验收标准逐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结算手续,甲方未能在七日内组织验收结算也未有正当理由的书面答复意见,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后,南京倍立达公司向遵义道桥公司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遵义市新蒲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完工后,该小学于2016年9月1日举行开学典礼。2018年12月5日,遵义道桥公司向南京倍立达公司出具《遵义礼仪小学项目GRC结算书》,写明:经遵义市中审律师事务所审计,三方确认GRC上墙面积为8061.7㎡,我司同意按照上述审计结果办理遵义市新蒲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GRC结算手续,请贵司及时确认并办理相关开票等手续,一切手续齐全,我司将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结算书由遵义道桥公司及南京倍立达公司相关负责人分别签名、盖章。经遵义道桥公司核实,上述结算书中“我司将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日期存在笔误,应为2019年1月25日。遵义道桥公司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分9笔陆续向南京倍立达公司支付合同款合计3156000元。2020年5月,遵义道桥公司向南京倍立达公司出具《礼义小学倍立达结算付款明细》,确定结算方量为8061.7平方米,结算单价为450元/平方米,结算总金额3627765元,已付金额3156000元,扣款金额为27175元,未付金额为444590元。该明细表由总包代表及南京倍立达公司代表鹿野分别签名捺印。庭审中,南京倍立达公司陈述鹿野系该公司职工,其为尽快收回工程款同意将拉色维修费用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但维修并非南京倍立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于扣款不予认可。南京倍立达公司为催收合同款,委托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遵义道桥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 南京倍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人均分别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分别为何晓庄、田杰、李宗兴、孙广青、朱威的借款协议6份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2643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该公司向他人借款,月利率1%-3%不等。经质证,遵义道桥公司对上述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445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合同款以39037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90376.7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320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181388.25元自2020年12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4元,减半收取计68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7元,由原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芃
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