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夹岗村双龙街1号。

法定代表人:秦本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峰,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淮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邵志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倍立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倍立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106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安徽东曙公司作为该生效判决书的当事人不得在本案中对前诉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即便前诉裁判认定事实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决。二、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的结算面积是29537.03平方米,而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的结算面积是33907.15平方米,导致面积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南京倍立达公司与安徽东曙公司约定的GRC面积结算方式为直线面积,而南京倍立达公司与西宁新华联公司约定的GRC面积结算方式为表面展开面积。二种计算方式不同导致了实际面积不同。三、二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损害了交易的稳定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安徽东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倍立达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南京倍立达公司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提交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906号民事裁定书、(2019)青0104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安装施工年度合同书》《西宁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工程GRC制作及安装合同》等证据,拟证明:1.倍立达公司与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倍立达公司与安徽东曙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量的具体计算标准存在差异,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计算工程量;2.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与之前安徽东曙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不同。经查,南京倍立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及之前诉讼中已经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南京倍立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南京倍立达公司与发包方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GRC制作及安装合同》后又与安徽东曙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揽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将案涉工程交由安徽东曙公司具体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一、已生效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了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对安徽东曙公司要求撤销《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的诉讼主张未给予支持。认为案涉《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做出了约定,备注“以上29537.03平方米属于安装上报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记载的29537.03平方米的工程量并不是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达成的最终结算结果,双方对核算数据未进行最终确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062号判决书同时明确:“本案系安徽东曙公司基于其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关于承揽工程的结算事宜,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若有纠纷可另案解决。《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是否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基于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基于人民法院上述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对案涉《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有效性的确认,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关于“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的约定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二审判决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2020)青01民终1062号判决书的裁判内容并不冲突。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南京倍立达公司与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是否基于不同计算标准并不影响案涉《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中关于“以上29537.03平方米属于安装上报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的约定。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西宁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GRC制作及安装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内容和律师函,能够证实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最终审核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为32627.19平方米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案涉工程量为32627.19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倍立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倍立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兴岭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智婕

书记员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