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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104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2478297Q(1-1),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淮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邵志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11515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秦本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674754.44款,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6.1元,共计691850.54元。因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微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祁永亮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证券、保险等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130108元已被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限制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按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由被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它费用合计561742.54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因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书剩余款项561742.5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永革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