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民初4075号 原告: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2478297Q(1-1),住所: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淮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11515W,住所:南京市秦淮区夹岗村双龙街1号。 法定代表人:秦本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曙公司)与被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倍立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东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4984.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68188.40元(以1004984.17元为本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暂主**2020年8月28日),剩余资金占用费主**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他案诉讼费用支出损失2632元,以上费用共计1275804.5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宁市城西区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外墙的GRC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新增工程量施工,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0498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南京倍立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合同的守约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根据被告查询的财务信息可知,原告交付被告发票金额为4120000元,而被告已付款项为4233180.41元,依据《单项工程施工承揽协议》第5.3条:“甲方见票付款”。被告在原告尚未足额交付发票的情形下考虑到原告资金难以周转超额支付了11.3万余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第二,原告诉求资金占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也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条款;第三,原告多次恶意起诉被告的行为应得到法庭的惩戒,自2019年开始原告在贵院起诉被告,依据(2019)青0104民初2906号及4717号判决书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062号判决书可知,原告多次恶意提起诉讼;第四,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因其他案件承担的诉讼费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京倍立达公司(甲方)与安徽东曙公司(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工程名称:西宁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外墙GRC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西宁新华联酒店GRC窗套、线条、方柱、浮雕等,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价款:包干含税综合单价为133元/㎡,合同总价暂估2660000元,工程量暂估为20000㎡,甲方现场负责人为杨**,乙方现场负责人为***。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为5000㎡,暂定增加金额为665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已安装完成的GRC表面需做真石漆处理,增加工程量暂定为5000㎡,按单价133元/㎡计算,檐梁及运输费用288310元,增加金额暂定为953310元。后续施工期间双方还签字确认零星用工签证单。2015年12月5日,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形成一份《工程安装费用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西宁新华联酒店,(项目)决算数款:GRC安装数量:29537.03㎡,单价:133元/㎡,总价:3928424.99元;窗心板:378㎡,单价:50元/㎡,总价:18900元;挑檐拆除转运:288310元;现场签证单费:268710.73元,项目合计4504345.73元,质保金扣款225217.29元,已支付3002152.15元,结余1502193.58元。该《决算单》由南京倍立达公司项目经理杨**于2015年12月19日注明审核意见“同意结算,具体决算费用待甲方决算下来后,以公司决算为准”并签名确认。2019年2月15日,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形成一份《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西宁新华联酒店,外协内容:GRC构件安装,(项目部)结算数额:GRC构件安装:29537.03㎡,单价:133元/㎡,总价款:3928424.99元;窗心板:378㎡,单价:50元/㎡,总价:18900元;挑檐拆除转运:288310元;现场签证单费:269710.73元,合计4505345.72元。(总部)核定数额:GRC构件安装:29000㎡,单价:133元/㎡,总额:3857000元;窗心板:271㎡,单价:50元/㎡,总价:13550元;挑檐拆除转运:230000元;现场签证单费:214968.58元,合计4315518.58元,(项目部)结算扣数额:现场扣款(垃圾转运甲方代扣):27000元;维修扣款:9000元,合计4279518.58元,已支付4123180.41元,结余156338.17元,备注:以上29537.03㎡属于安装上报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 另查,2019年10月15日,安徽东曙公司起诉南京倍立达公司及西宁新华联公司,认为GRC项目的发包方西宁新华联公司与承包方南京倍立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33907.15㎡,而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工程量为29537.03㎡,安徽东曙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起诉撤销该《结算单》。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04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安徽东曙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结算单》备注部分注明:“以上29537.03㎡属于安装上报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该《结算单》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作出了约定,29537.03㎡的工程量并不是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达成的最终结算结果。目前,西宁新华联公司已对南京倍立达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审核完毕,但南京倍立达公司并未与西宁新华联公司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该《结算单》尚属效力待定状态,并无撤销的必要。安徽东曙公司可在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作出最终结算后,以该结果再与南京倍立达公司进行结算。南京倍立达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结算单》并未就双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亦未对双方核算数据进行最终确认,且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安徽东曙公司三方亦未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另一审法院亦未对面积进行确认,该《结算单》是否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基于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故一审判决中“安徽东曙公司可在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作出最终结算后,以该结果再与南京倍立达公司进行结算,”的认定不当,应予以撤销,南京倍立达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 本案中安徽东曙公司主张其认可《结算单》中包括的各施工项目,但对数额不予认可,工程量按照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33907.15㎡计算,单价为133元/㎡,总价款为4509650.95元,窗心板18900元,挑檐拆除及转运288310元,零星工程合计311303.63元,扣除已付款项4123180.41元,尚欠工程款为1004984.17元。南京倍立达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结算单》中被告南京倍立达公司总部核定的工程量29000㎡可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直接引用被告向案外人西宁新华联公司的结算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外人西宁新华联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最终结算面积。零星签证费用原告自己上报269710元,被告核减为214968.58元,本次起诉金额为311303.63元,系原告恶意增加起诉金额,窗心板核减为13550元,挑檐拆除、转运费用核减为230000元,现场扣款(垃圾转运甲方代扣)27000元、维修扣款9000元。《结算单》的备注中上报工程量以最终审核结算数据为准,但并未对零星签证、窗心板、挑檐拆除和转运费以及扣款费用有所备注,故该核减金额原告是认可的。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单项工程施工承揽协议》、(2019)青0104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2020)青01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零星用工签单、(2019)青0104民初4717号案件中部分庭审笔录、付款及开票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备注中载明:“以上工程量属于安装上报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该《结算单》因为无法确定工程量而效力待定。工程量应以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准,双方至今仍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法庭向安徽东曙公司释明后,其放弃对工程量的鉴定,故《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以《结算单》中的“(项目部)结算数额”为准还是以“(总部)核定数额”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决算单》中南京倍立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杨**的审核意见“同意结算,具体决算费用待甲方决算下来后,以公司决算为准”,该公司应为南京倍立达公司,故除工程量之外,以《结算单》中“(总部)核定数额”确定的各项数据为准。工程量暂能确定的数额为29537.03㎡,以此为基数先进行结算,最终工程量待双方后续进行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故,工程量为29537.03㎡,单价为133元/㎡,工程价款为3928424.99元;窗心板总价13550元;挑檐拆除运输费230000元;现场签证单费214968.58元,以上合计4386943.57元,减去现场扣款(垃圾转运甲方代扣)27000元、维修扣款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123180.41元,未付款项为227763.16元。 针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因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对资金占用费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拖延履行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他案诉讼费用支出损失26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工程量应当根据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33907.15㎡为准,根据上述两份民事判书中查明的事实,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给出最终结算面积,同时上述《决算单》及《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工程量按照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结算为准,原告方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以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故安徽东曙公司主张按照33907.15㎡计算工程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63.1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41元,由原告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被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全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花  花 书 记 员 魏  芬  琴 审 判 员 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