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3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2478297Q(1-1),住所地: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淮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11515W,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夹岗村双龙街1号。 法定代表人:秦本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曙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倍立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徽东曙公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04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东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倍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东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发包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结果直接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2015年12月5号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核算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在决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具体结算费用待甲方决算下来后,以公司决算为准”,这显然是在等待甲方(即发包人新华联公司)的决算数据下来后列为参照。结合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杨**签字时的时间,被上诉人与发包人就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已经初步达成合意,暂定的数额为32627.19㎡。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向发包人报送的施工面积为33907.15㎡,经发包人审核后确定的面积为32627.19㎡,201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授权代表杨**确认了上述面积。被上诉人怠于与发包人结算,经发包人多次通过书面函件及律师函催告,被上诉人始终未履行结算义务,这才导致被上诉人未与发包人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虽然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与发包人未签署最终的结算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与发包人已经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为32627.19㎡初步达成一致,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经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有权参照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确定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东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004984.17元;2.判令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68188.40元(以1004984.17元为本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暂主**2020年8月28日),剩余资金占用费主**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承担因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安徽东曙公司造成的他案诉讼费用支出损失2632元,以上费用共计1275804.5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京倍立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南京倍立达公司(甲方)与安徽东曙公司(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工程名称:西宁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外墙GRC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西宁新华联酒店GRC窗套、线条、方柱、浮雕等,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价款:包干含税综合单价为133元/㎡,合同总价暂估2660000元,工程量暂估为20000㎡,甲方现场负责人为杨**,乙方现场负责人为***。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为5000㎡,暂定增加金额为665000元。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已安装完成的GRC表面需做真石漆处理,增加工程量暂定为5000㎡,按单价133元/㎡计算,檐梁及运输费用288310元,增加金额暂定为953310元。后续施工期间双方还签字确认零星用工签证单。2015年12月5日,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形成一份《工程安装费用决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西宁新华联酒店,(项目)决算数款:GRC安装数量:29537.03㎡,单价:133元/㎡,总价:3928424.99元;窗心板:378㎡,单价:50元/㎡,总价:18900元;挑檐拆除转运:288310元;现场签证单费:268710.73元,项目合计4504345.73元,质保金扣款225217.29元,已支付3002152.15元,结余1502193.58元。该《决算单》由南京倍立达公司项目经理杨**于2015年12月19日注明审核意见“同意结算,具体决算费用待甲方决算下来后,以公司决算为准”并签名确认。2019年2月15日,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形成一份《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西宁新华联酒店,外协内容:GRC构件安装,(项目部)结算数额:GRC构件安装:29537.03㎡,单价:133元/㎡,总价款:3928424.99元;窗心板:378㎡,单价:50元/㎡,总价:18900元;挑檐拆除转运:288310元;现场签证单费:269710.73元,合计4505345.72元。(总部)核定数额:GRC构件安装:29000㎡,单价:133元/㎡,总额:3857000元;窗心板:271㎡,单价:50元/㎡,总价:13550元;挑檐拆除转运:230000元;现场签证单费:214968.58元,合计4315518.58元,(项目部)结算扣数额:现场扣款(垃圾转运甲方代扣):27000元;维修扣款:9000元,合计4279518.58元,已支付4123180.41元,结余156338.17元,备注:以上29537.03㎡属于安装上报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 另查,2019年10月15日,安徽东曙公司起诉南京倍立达公司及西宁新华联公司,认为GRC项目的发包方西宁新华联公司与承包方南京倍立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33907.15㎡,而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工程量为29537.03㎡,安徽东曙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起诉撤销该《结算单》。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04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安徽东曙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倍立达公司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东曙公司认可《结算单》中包括的各施工项目,但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按照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33907.15㎡计算,单价为133元/㎡,总价款为4509650.95元,窗心板18900元,挑檐拆除及转运288310元,零星工程合计311303.63元,扣除已付款项4123180.41元,尚欠工程款为1004984.17元。南京倍立达公司认为应按《结算单》中总部核定的工程量29000㎡可作为结算依据,安徽东曙公司直接引用其向西宁新华联公司的结算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并无最终结算面积。零星签证费用安徽东曙公司上报269710元,核减为214968.58元,本次起诉金额为311303.63元,系恶意增加起诉金额,窗心板核减为13550元,挑檐拆除、转运费用核减为230000元,现场扣款(垃圾转运甲方代扣)27000元、维修扣款9000元。《结算单》的备注中上报工程量以最终审核结算数据为准,但并未对零星签证、窗心板、挑檐拆除和转运费以及扣款费用有所备注,故该核减金额安徽东曙公司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备注中载明:“以上工程量属于安装上报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该《结算单》因为无法确定工程量而效力待定。工程量应以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准,双方至今仍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法庭向安徽东曙公司释明后,其放弃对工程量的鉴定,故《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以《结算单》中的“(项目部)结算数额”为准还是以“(总部)核定数额”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决算单》中南京倍立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杨**的审核意见“同意结算,具体决算费用待甲方决算下来后,以公司决算为准”,该公司应为南京倍立达公司,故除工程量之外,以《结算单》中“(总部)核定数额”确定的各项数据为准。工程量暂能确定的数额为29537.03㎡,以此为基数先进行结算,最终工程量待双方后续进行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故,工程量为29537.03㎡,单价为133元/㎡,工程价款为3928424.99元;窗心板总价13550元;挑檐拆除运输费230000元;现场签证单费214968.58元,以上合计4386943.57元,减去现场扣款(垃圾转运甲方代扣)27000元、维修扣款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123180.41元,未付款项为227763.16元。针对安徽东曙公司所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因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对资金占用费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针对安徽东曙公司主张的因拖延履行工程款给其造成的他案诉讼费用支出损失2632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针对安徽东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应当根据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33907.15㎡为准,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给出最终结算面积,同时上述《决算单》及《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工程量按照西宁新华联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结算为准,安徽东曙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安徽东曙公司主张按照33907.15㎡计算工程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倍立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徽东曙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63.16元;二、驳回安徽东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41元,由安徽东曙公司负担6688元,南京倍立达公司负担145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安徽东曙公司上诉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南京倍立达公司在与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GRC制作及安装合同》后,又与安徽东曙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揽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将案涉工程交由安徽东曙公司具体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5年12月5日的《工程安装费用决算单》中载明“同意结算,具体决算费用待甲方决算下来后,以公司决算为准”的内容以及2019年2月15日的《项目安装费用结算单》备注“以上29837.03㎡属于安装上报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审核结算数据为准”的约定,结合南京倍立达公司上报给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西宁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的33907.15㎡的内容以及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西宁新华联广场F-01地块酒店GRC制作及安装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内容和律师函,能够证实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最终审核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为32627.19㎡的事实存在,南京倍立达公司与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费用的变更,不应对安徽东曙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释明,南京倍立达公司明确至今再未向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费用提出过请求,故其怠于积极履行权利,应承担责任,一审按照29837.03㎡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安徽东曙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按照32627.19㎡主张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尊其意思表示,32627.19㎡×133元=4339416.27元,扣除南京倍立达公司已付款4123180.41元,南京倍立达公司尚欠工程款216235.86元未支付,安徽东曙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安徽东曙公司与南京倍立达公司之间再未就施工项目进行最终核算,双方均有责任,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近六年之久,就零星工程增加费用及固定价问题,安徽东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成立,一审核定为458518.58元并无不当,对安徽东曙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徽东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安徽东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从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计算,以同期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按欠付工程款金额(216235.86元+458518.58元)674754.44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唯对工程量的认定有误,安徽东曙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4754.44元; 三、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74754.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1元,由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2.30元,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2元,由安徽东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4.60元,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宁 审判员 樊 静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曦 附: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