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开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项义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对于本案不享有诉的利益,即便否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得出有利于原告之结论,也不直接影响原告对自身利益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对上诉人如何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指明。一审采用假定方式认为不能当然得出有利于上诉人的结论,对于如何不能得出,未进行解释。2、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并完成了被上诉人整体转包给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对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投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用公章是假的,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2、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工程尾款1240000元不享有权利;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请求确认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因他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影响了其对权利的实现,方可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应当对该确认之诉享有诉之利益。本案中,即便否认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所称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有利于***之结论,也不直接影响***对自身利益主张权利,***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诉讼费免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明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投入,承包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上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时使用伪造的公章的事实。证人孙某称其是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是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去投标的,中标后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是由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是否经过备案其不清楚。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派驻了项目安全员对工程进行了项目管理,工程结算由***直接与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被上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应某出庭作证,二审中出庭作证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审中第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人陈述印章是由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了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所谓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指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或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并非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确认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因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影响了其合法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在前,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生法律关系在后,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的确定侵害了***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形,亦不影响***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享有工程尾款,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