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东郊蔬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加成,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开发村(孙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国平、魏加成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没有经过合法传票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受理江苏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9月9日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江苏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致函本院,管理人接管高康公司后,债务人及其法人代表**未能配合管理人工作,所有印章及资料等均未向管理人移交,管理人已于2018年1月23日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高康公司印章及证照等全部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应当由高康公司管理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以高康公司名义提起再审申请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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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惠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