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7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丹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2号楼西侧3楼3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65227820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丹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大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大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收到丹大装饰公司的验收通知,其妻子从未参与工程施工,对工程进度一概不知。丹大装饰公司未提供合同工报价清单及施工图纸,未按照其要求的标准进行施工,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例如,墙面未按其要求的滩涂式样制作,门头施工不符合要求等。且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丹大装饰公司逾期未能完成工程,应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
丹大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其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工期内完工验收合格,且案涉服装店已经正常营业使用。丹大装饰公司有售后服务,如果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负责维修,但***必须结清拖欠的装修款和违约金。
丹大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款项12,000元、违约金5,200元及利息(计工程结束后至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后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11月27日,丹大装饰公司与***就磬云大市场H-D服装店装修事宜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1.4约定,“工程施工期限:约20工作日。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到账三日内开始计算工期。如遇春节或***忙工期自然顺延16天。”1.5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大写):贰万陆仟元整不含变更增加部分。”10.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三日内不参与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12.2条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并视为发包人已验收合格。”12.5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0.2‰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丹大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1日,微信名为Miss丁发布朋友圈,明确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2日,丹大装饰公司员工与Miss丁就剩余工程款给付事宜进行沟通,Miss丁表示年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通过***支付工程款4,000元,2020年1月8日Pos机转账支付10,000元,剩余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再查明,***与微信名为Miss丁的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微信名为Miss丁的人系夫妻关系,Miss**与整个工程施工,***对此知晓。2019年12月21日,Miss丁发布朋友圈,明确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可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且Miss**2019年12月22日承诺年前,即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对丹大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付。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款的0.2‰元每天进行计算至**之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200元。对于***辩称丹大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丹大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款的0.2‰元每天计算至**之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200元);二、驳回丹大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丹大装饰公司没有按照其要求的标准进行装修,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且施工后存在门头漏水、起鼓、掉色等质量不合格的现象,至今没有修复。丹大装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装修施工工程的照片,但部分照片是施工结束之后几个月的,不足以证明竣工当时的情况。其装修质量是完全合格的,案涉服装店已经正常营业使用,视为默认工程验收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丹大装饰公司与***签订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丹大装饰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并验收交付,有与***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状态截屏佐证,要求***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则主**大装饰公司施工工程未完工,且工程标准不符合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提供一组照片进行佐证。案已查明,***的妻子于2019年12月21日发布微信朋友圈状态表示案涉服装店装修期间,其亲力亲为监督每一个角落设计出自己喜欢的样式。其妻子2019年12月22日与丹大装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进货周转资金紧张,年前会结清工程款的。审理认为,丹大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对***上诉关于工程未完工、工程标准不符合要求,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丹大装饰公司制定的装修标准,该主张不仅与其妻子微信状态表述相左,在丹大装饰公司多次找其夫妻二人催要剩余工程款的时候,其亦未提出该异议,且案涉服装店已经投入使用至今。本院对***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关于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的主张,其一审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及价款依据,且不同意调解,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本院对***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丹大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