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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8扬州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2448号 原告:扬州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城镇*******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扬州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到原告的公司申请借款21万元,按照原告公司的流程,首先由**在付款审批单上面签字并且有原告总经理、财务主管签字,原告公司才可以放款。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直接汇款21万元给**,在汇款成功之后从网上打印电子回单,将电子回单交由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提供了仪征市民政局出示的两被告婚姻状态的信息表一份、原告内部付款的审批单得复印件一份、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网银往来凭证原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产生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转帐借款2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仪征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付款审批单、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银行网银往来凭证,证明了原、被告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将借款21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根据本院向仪征市社保局做的调查,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向原告公司会计***所做的调查,可以证明**不是原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封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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