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289某某与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3289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货隆镇工业园区壹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黄海中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诉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宝信公司)、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新艺公司)、**、***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海门新艺公司、**、***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535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铜山区***邸小区建设单位,其将该小区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外墙砌筑工程分包给个人**,**通过中间人联系到我为其提供挖掘机现场施工作业。至2019年12月17日还欠有原告劳务费用35350元未偿,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门新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承接了被告徐州宝信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围墙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翔公司,已经与被告***翔公司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结算款。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主张的费用是劳务报酬,并非实际施工人。3.因***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系***翔公司的法人,其作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法律后果应该由***翔公司承担,***翔公司在承接了海门新艺公司的土建围墙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了***,在贵院有相同的案件加以佐证,案号为(2020)苏0312民初939号,该案件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我们认为本案虽然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是请原告干活的人实际是***,应该由***承担给付义务。2.结算单上孙煜生并非***翔公司的员工,也并非**所请的人,是***雇用的人员,**在***所雇用人员认可的情况下,签字只代表支付方式(待结算后付清,意思是与***结算)。**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字,表明***翔公司并非真正的欠款人。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州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翔公司、海门新艺公司曾因***邸工程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海门新艺公司,后海门新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翔公司,***翔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围墙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在该项目施工中,经他人介绍,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设备,约定75元/小时。 2019年12月17日,被告***的员工孙煜生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共产生机械人工费52350元,已经支付17000元,被告**在单据上写明“以上为***邸机械费,其中有合同外增加部分,待清算后付清此款”并签字确认,但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邸工程机械人工费单据、(2020)苏031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约定按小时计费,双方之间形成的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向被告***提供相应机械设备,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具体数额,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孙煜生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本院确认为52350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剩余3535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海门新艺公司、**、***翔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5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